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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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5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黃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
2月24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前開契約內容,且往來正常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竟自95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8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