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黃東

訴訟代理人  紀和
被   告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葉秉豐
被   告  潘富松
訴訟代理人  潘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原1009地號土地(下稱1009
地號土地,現已與同段10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面積1617平
方公尺,原告 黃東和 於民國98年6月24日購得1009地號土地
面積133平方公尺,嗣於同年8月20日贈與原告 紀和津 4.85
1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原1010地號土地(下稱10
10地號土地,現已與上開原10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面積66
5平方公尺,原告黃東和於98年6月24日購得1010地號土地
161.7平方公尺,嗣於同年8月20日贈與原告紀和津3.99平
方公尺。1009地號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義永寺共有,其中
義永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808.5平方公尺,且義永寺
主張該寺持分面積屬其分管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義永寺
於其分管土地周圍建有磚造圍牆,且早於60年即與被告父親
達成口頭分管約定)。餘808.5平方公尺中,原告2人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共161.7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無分管協議,
被告2人自98年6月2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用1009地號土
地至100年9月5日,占用期間達2年2月。1010地號土地
係原告及被告共有,其中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共13
3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無分管協議。被告2人自98年6月
24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占用1010地號土地至100年9月5日
,占用期間達2年2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應
給付原告占用補償金,補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2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其理由及計算金額如下:
㈠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路上緊臨科工館,乃市中心繁華之
地,附近商業活動熱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租予4家工廠,每月所得租金合計超過15
萬元,如以15萬元計算,則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01元(
15萬/1473.5平方公尺),每年為1,212元,相當於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5,200元)年息23.5%,遠高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10%的上限。因此,原告主張補償金之計算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㈢據上,被告2人共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公式為:(被
告占用面積)×(原告持分比例)×(申報地價)×(年息
10%)×(被告占用年數)。系爭土地業於99年2月1日經
測量,得地上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被告2人占用範圍即為
附圖所示1009A+1009B+1009F+1010A+1010B+1010
C等部分。準此,合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53.98平
方公尺,原告2人持分之面積於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
占五分之一之比例,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為均為5,200元,
占用期間為26/12年。依上揭公式計算,被告2人共應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為:1153.98×1/5×5200×10%×26/12=
260030。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30元。
二、被告則以:於100年6月3日(被告誤繕為98年6月3日)
被告就原1009及1010地號土地配合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完
成分割登記,而原告分得部分亦於100年9月依其意願出售
移轉予訴外人義永寺。依原告訴狀所載,渠等明知被告先父
潘文生 )與義永寺為1009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其於60
年並有口頭分管約定,其範圍以磚造圍牆為分管界線,是為
兩造不爭。既有分管約定及範圍,被告先父(潘文生)即有
權利就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利用收益。於75年間潘文生即同意
由被告潘富雄出資雇工興建部分鐵皮屋作為利用,於後出租
至今。於92年6月30日潘文生往生後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潘
志龍、 潘春枝 、林 潘春華 共5位繼承人繼承100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1010地號土地,並維持繼承前的使用現狀。其後
於98年6月24日 林潘春華 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予原告黃東和,原告黃東和再於同年8月20日將部分應有
部分贈與原告紀和津。系爭2土地之建物於多年前就存在至
今,且多年前就已是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狀態,被告繼承其應
有部分,僅係依原有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原
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係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而其使用現狀無任何變更,仍維持原告購買時之情況,
且在被告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係在被告之後,依常情判斷,原告應
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經衡量後可接受土地現狀才會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自陳就1009地號土地義永寺與潘
文生有分管契約,被告與訴外人 潘志龍 、潘春枝、義永寺之
應有部分亦已超越三分之二,依既有分管約定義永寺和潘家
可以繼續維持分管約定的現狀。原告明知被告有法律權源(
繼承取得),要被告配合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後才巧
立名目(竊佔、不當得利等),藉由訴訟方式來達成其不當
利益賺取,這才是「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09地號土地原為義永寺與被告之父潘文生所共有,渠等訂
有分管契約。
㈡被告2人與訴外人潘志龍、潘春枝、林潘春華於潘文生去世
後繼承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出租予他人使用。在潘文生去世
後,更新之契約出租人為被告2人,因為當時繼承土地的潘
家5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2人管理系爭土地。
㈣林潘春華於98年6月將其應有部分售予原告黃東和,原告黃
東和嗣於同年8月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100
9地號土地:3/1000;1010地號土地:6/1000)贈與原告紀
和津。
㈤原告紀和津前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
以98年度雄簡字第35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兩造及訴外
人潘志龍、潘春枝、義永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協議分割系爭
2筆土地,並已依和解內容完成分割登記。
㈥原告於100年9月5日已將前揭分割而得之土地出售予義永
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應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動產共有人間
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為民法第826條之1所明定
。又民法第826條之1係98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
由為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同法第
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又上述契約
、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
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
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
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
前,大法官釋字第349解釋肯認就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如其
事實為共有物之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
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受讓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釋字第349
解釋文及理由參照)。而上開增訂之民法826條之1即參酌
實務見解及上開解釋作成,明文規定如就關於共有之不動產
使用、管理等約定或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
已為登記,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即具有效
力,此係因不動產得以其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
之機會,故既已經登記,即可認受讓人已可得知悉。以此精
神推之,於民法第826條之1公布施行後,未經登記之使用
、管理等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應
仍須視受讓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非一律對受讓人不生效
力。
㈡被告 陳稱 1009地號土地原由義永寺及被告父親潘文生訂有分
管契約,此亦為原告所知;系爭2筆土地多年前即出租予他
人使用,潘文生去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與潘志龍
、潘春枝、林潘春華等同意由被告2人管理系爭土地,被告
僅是維持系爭2筆土地於繼承前的使用情況等語,並提出訴
外人 潘秋貴 所出具關於興建石棉瓦鐵皮屋之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48頁)。經查,原告黃東和曾對被告2人提出竊佔告
訴,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竊佔系爭1010地號土地,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5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竊佔案件)。於竊佔案件偵查中,共有人潘春
枝證稱:因為被告2人住在前開土地(按即1010地號土地)
,伊是嫁出去的人,所以就讓他們管理,自從伊父親過世後
就這樣子;前開土地於父親在世時即出租,大約是民國75、
76年間,在父親過世時,仍繼續讓原先的承租人承租,一開
始是使用土地,後來才由承租人蓋廠房,承租人是否有變更
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有前開99年度偵字第6956號99年3月
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前開99年度偵字第6956號卷第19
頁)。則被告陳稱系爭2筆土地於多年前原即出租予他人使
用,渠等僅維持原來的使用情況等情,應屬可採。次查,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紀和津於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之所以成為前開土地共有人,是因為林潘春華賣給告訴人,
林潘春華說前開土地租金,林潘春華都沒有收到,所以才把
持分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同前訊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69
56號卷第18頁);由此顯見原告黃東和於購買1010地號土地
前即知系爭土地係出租予他人使用且並非由所有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狀態;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被告陳稱系爭2筆土
地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渠等2人管理系爭土地乙節亦表示無意
見,是被告經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即潘志龍、潘春枝、林潘春
華同意而負責系爭2土地之管理,已可認定。再查,原告既
知1009地號土地於60年即由義永寺與潘文生訂有分管契約,
並知義永寺以磚造圍牆劃分分管範圍,且承認此分管契約之
效力,又原告黃東和於購買1010地號土地前即知土地係出租
予他人使用中及該土地之管理情形,原告黃東和於受讓系爭
2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就土地之分管及約定管理情形應係知
情,依首揭解釋,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管理
約定,效力應及於原告黃東和。被告既經原共有人即渠等與
潘志龍、潘春枝、林潘春華等人同意為管理人,且此約定效
力及於原告黃東和,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即出租予他
人使用,即非無權占用原告黃東和所有之土地。而原告紀和
津自原告黃東和受讓部分應有部分,距原告黃東和自訴外人
林潘春華受讓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月餘之時間,
原告紀和津亦知悉並承認義永寺之分管契約,且系爭2筆土
地上除了義永寺外,尚有大面積之地上物林立,此為原告所
自陳,並有原告於本案所提之附圖(斜線部分為地上物)與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考(參照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3537號卷),於受讓系爭2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可知已
有人在管理、使用土地,再參以原告紀和津對於被告陳稱渠
等經同意為管理人乙節亦無意見,原告紀和津於受讓系爭2
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就土地之分管及約定管理情形應係知情
,縱若不知情,亦屬可得而知。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管理約定效力應及於原告紀和津,被告自無
無權占用原告紀和津所有土地之情。
㈢原告固稱渠等就系爭2筆土地在前案和解所分到的土地係義
永寺分管之範圍,惟義永寺就原1010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
且對照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537號和解筆錄之附圖可知,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含原101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非僅原1009地
號土地,是原告此部分陳述就原1010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有誤
。然無論原告因和解分割所分得之範圍是否屬義永寺分管之
範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雖於100年6月3日當庭就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達成和解,然渠等係於100年9月5日始為分
割登記,則原告於該日始取得該分割土地(即分割後之1009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於登記前仍屬共有之原狀態,原
告復於100年9月5日將土地出售予義永寺,原告即無遭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情況。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9
年3月所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指被
告在此存證信函已承認占用土地並願給付原告補償金,惟被
告稱當初係因原告先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若給原告補償金
,原告就不會提分割共有物及拆屋還地之訴,被告為息事寧
人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等語。審酌被告所陳尚非不合
理,且由前開卷證資料及原告陳述已可認系爭土地確有分管
契約及關於管理之約定,尚不得僅以一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
逕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綜上,被告既無原告所
指無權占用土地而致原告受損害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0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曾於書狀中聲請調查證人即義永寺之管理人 顏金輝
本件被告2人,稱可釐清義永寺持分範圍確屬其分管領域。
然義永寺因分管契約而得管理使用約定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無調查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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