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秀芝
被 告 黃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無非旨在貫徹
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
第58頁),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
在內。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
權利,為使持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查系
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桃園市,惟本件原告係以
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持票人
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以系爭本票係偽
造或變造為其事由,而係以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以為爭執,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原告應係依票據
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
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