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秀芝
被   告  黃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無非旨在貫徹
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
第58頁),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
在內。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
權利,為使持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查系
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桃園市,惟本件原告係以
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持票人
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非以系爭本票係偽
造或變造為其事由,而係以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以為爭執,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原告應係依票據
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
而被告之住所地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院即不因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而
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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