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梅
被   告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
債權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聲明異議,惟僅稱「聲明異議」,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抗辯理
由,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時,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簽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已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而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被告自有依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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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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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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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第三信用合│李玉秀│GA0000000│15萬元│106年12月29│106年12月29│
││作社││││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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