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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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羅祿來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20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201-7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位置、面積
(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家族成員於40餘年以前出資起
造,屬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201-6地號土地),前為原告之弟即訴外人羅○來
所有,嗣經訴外人温○○拍定取得,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
外人李○,伊於99年3月間向李○買受取得所有權,並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99年3月起迄今,除將系爭房
屋之屋頂翻修外,不曾改建該屋,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但屬該屋原始建造之現狀,對系爭土地具占用權
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
㈡訴外人羅○仁為原告之父(歿於90年間),羅○來為原告之
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
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於原
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
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
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
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
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占用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5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卷第101、102頁),是依
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占地面積合計165平方公尺,其中坐
落被告所有201-6地號土地為135平方公尺,約占整體基地
之82%;另占用系爭土地僅18平方公尺,約占基地之11%。
再比對被告提供系爭房屋格局圖(見院卷第76頁)、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照片(見院卷第9、10頁),足見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該屋所屬後門處之屋外RC
造支架,且該支架與系爭房屋後門所屬牆垣相連接,堪認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常助系爭房屋穩固之效用,依前揭說明,該支架之地
上物當為附屬物,使用上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依前揭說明
,該支架之處分權應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甚明

㈣羅○仁為原告之父(歿於90年間),羅○來為原告之弟乙節
,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可佐(見院
卷第118、119頁),堪認屬實。其次,201-6、201-7地
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01地號土地,羅○仁於60年8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各登記為201-6(應有部分:全部)、201-7
(應有部分:1/2)地號土地所有人;羅○來於91年12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201-6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同日以分
割繼承登記為201-7土地共有人乙節,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
7年2月5日函所附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院卷第51
至69頁),是201-6(應有部分:全部)、201-7(應有部
分:1/2)地號土地自60年8月19日起即同屬羅○仁所有,
迨羅○仁往生後由羅○來、原告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取得
201-6(應有部分:全部)、201-7(應有部分:1/2)地
號土地所有權。 佐以 原告自陳:201-6、201-7地號土地分
割自同段201地號土地,原20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謝先生所
有,由羅○仁向謝先生購買後辦理土地分割。羅○仁於60餘
年間土地分割後,在201-6地號土地出資蓋系爭房屋。俟羅
○仁往生後,伊繼承取得20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羅
○來繼承取得201-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稅籍方由羅○來辦理登記。伊與羅○來對201-6、201-7
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時,因系爭房屋旁邊有路,伊等誤認該
路即201-7地號土地,未辦理地上物之測量、鑑界。之後,
羅○來所有201-6地號土地遭拍賣,由温○○拍定取得,温
○○未改建系爭房屋,温○○之後手亦無改建,而被告取得
201-6地號土地時,除翻新系爭房屋屋頂外,不曾重建該屋
四面牆垣、地基等語(見院卷第123至126頁);核與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年2月7日函所附系爭房屋申辦
房屋稅籍資料內容大致相符(見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系
爭房屋自60餘年間起造迄今,除屋頂曾由被告翻修外,其餘
主體結構等各處均保留羅○仁起造時之原狀。又羅○仁於60
年8月19日時同為201-6(應有部分:全部)、201-7(應
有部分: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該等土地上起造系
爭房屋,嗣羅○仁死亡,20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暨系爭房屋由羅○來繼承,20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暨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已非同屬一人所有,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繼
受取得人被告,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而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自屬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曾增建遮雨棚、翻新屋
頂,並聲請傳訊温○○或李○,以證明被告新建遮雨棚、翻
新屋頂之事實云云(見院卷第127頁)。然承前述,縱認被
告新建遮雨棚及翻新屋頂乙事屬實,該遮雨棚及屋頂分別因
附屬物性質及附合而被附屬於系爭房屋原有事實上處分權範
圍,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之認定,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位置│土地所有權人│
│││及面積│及應有部分│
│││││
├──┼──────┼───────────┼───────┤
│1│高雄市○○區│高雄市○○區○○○段│201-7地號土地│
││○○里○○街│201-7地號土地如附圖A│共有人:│
││000巷00-0號│區,面積18平方公尺│羅祿來:1/2│
││房屋││(分割繼承)│
││││羅○福:1/4│
││││(分割繼承)│
││││羅○財:1/4│
││││(分割繼承)│
├──┼──────┼───────────┼───────┤
│2│同上│高雄市○○區○○○段│201-6地號土地│
│││201-6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有人:│
│││區,面積135平方公尺│黃美鳳:1/1│
││││(買賣)│
├──┼──────┼───────────┼───────┤
│3│同上│高雄市○○區○○○段│略│
│││199-3地號土地如附圖C││
│││區,面積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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