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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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蔡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6日駕駛牌照號碼OUE-565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訴外人 廖芠杰 駕駛之AML-111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該車因而受損,因該自用小
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警民連線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107,32
4元(工資42,137元、零件45,18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之2、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事故發生時到場警員要求
被告先將車移置路邊,後到場處理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
不符,擦撞位置為對方左側前輪葉子板靠近前車門處,但未
撞到前車門,以車子外觀,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系爭自小客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芠杰駕駛系爭自小客與
被告在上開路段發生碰撞,使系爭自小客受損,原告已賠付
修理費予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照片、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
實。被告雖抗辯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與不符,惟查: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2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10
770297900號函文所繪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所示(卷第20-3
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乘機車係沿萬壽路往前
轉進忠義路,而廖芠杰駕駛之系爭自小客則沿忠義路同向前
行,且忠義路為直行車道,萬壽路則為彎道;而事故發生後
、廖芠杰之車停放位置靠近忠義路路邊僅0.3、0.7公尺,
且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左側靠近前車門處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騎乘機車確實有疏未注意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4款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先
行、及同向兩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應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之規定之過失行為甚明;而廖芠杰當時駕車係直行於忠義路
路中間,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駕駛車有何過失可言,原
告依保險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依與有過失比例計
算負擔之問題;另被告雖爭執警方所繪製現場圖與事實不符
,惟本院審酌上開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對照事故發生後之
車輛照片等情並無不符,被告就所抗辯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
明,此部分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0
7,324元,其中零件費45,187元,業據提出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卷第7-9頁、第12頁)
,應認為真實,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惟經核上開估價單
上載修理費用項目多為左側部位之修理費用,參酌系爭自小
車係左側靠前部位受撞擊,並有發票可參,應認為尚屬合理
。惟本件系爭自小客之修理費,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部分,原告請求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係
103年8月出廠(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106年3月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9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187÷(5+1)≒7,53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187-7,531)×1/5×(2+10/12
)≒2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87-21,338=23,849】,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塗裝之工資42,137元後,系爭自
小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5,986元(計算式:23,849+42,137=
65,98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9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2月20日(109年2月9日寄存送達,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