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63號
原   告   紀子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被   告  天勤翻譯社
兼法定代理人  謝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勤翻譯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天勤翻譯社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勤翻譯社、被告謝淑文如
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681條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
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
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
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
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
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
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
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
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
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
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
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
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
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
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
,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
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
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
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
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對被告天勤翻譯社、謝淑文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12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劉權 雖為
被告天勤翻譯社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
記抄本為憑(卷42頁背面),然被告天勤翻譯社合夥財產是
否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未經原告於起訴時就該要件之存在
負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合夥人劉權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其併列為被告,而命為補充性之
給付,劉權就合夥財產之清償責任既尚未發生,則其對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即難認適法,是本件被告應僅為天勤翻譯社
、謝淑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㈠相對人天勤翻譯社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謝淑文應給付聲請
人5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106年11月30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天勤翻譯社、謝淑文、劉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淑文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6頁)。本院審酌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債權,然原告更正聲明㈠則追加消費借貸債權、
民法第681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卷第57頁背面),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債權及民法第681條均屬各自獨立,核無同一性,堪認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顯非與其起訴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參以被告
陳稱:被告不同意原告事後追加借款等語(卷第148頁),
足見原告所為追加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則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仍應以原告起訴時(聲
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及主張事實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至8
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附表編號9付款人
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
勤翻譯社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淑文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支票作為向原告
借款最高額度之擔保,被告2人實際上借款金額並未達系爭
支票面額,且被告2人有還款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即時將
系爭支票返還;又系爭支票其中編號1至6均係於105年6
月11日之前即已簽發,但原告卻於106年7月26日始行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該6張支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持被告天勤翻譯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於
105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持被告
謝淑文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於105年12月12日提示付
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
命令卷第5-10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則為被告等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情,為被告等無爭
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票據債務人)
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謝淑文於
另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即原告)介紹我跟玉山及
聯邦銀行貸款,因銀行每期要還很多錢,他說如果錢夠,他
借給我,我們的借貸關係是從102年或103年開始;到105
年借款已經累積到300萬元;我每次向他借錢都有開等額的
支票或本票給他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8255號訊問筆錄(卷第83頁背面)為憑,並有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清查交易明細一覽表(卷第79頁)可參,足見係因
原告匯款至被告等帳戶,被告等始簽發同額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供擔保。被告等雖辯稱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未達系爭支
票面額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屬實。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37條第
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其中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105年6月11日前,原告
於105年12月13日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供承:系爭支票於提示付款後,沒有於6個月
內起訴請求票款,原告是到106年7月26日才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等語(卷第106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提示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請求付款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對被告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
106年7月26日始聲請對被告天勤翻譯社核發支付命令,有
本院收狀戳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頁),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均已逾1年時效期間,是被告天勤翻譯
社辯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天勤
翻譯社給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票款共90萬元,及自為付
款提示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謝淑文給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票款5萬元,
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
天勤翻譯社給付此部分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天勤翻譯社│105年1月10日│AH0000000│50萬元│105年12月13日│
├─┼─────┼───────┼─────┼─────┼───────┤
│2│同上│105年5月12日│AH0000000│40萬元│同上│
├─┼─────┼───────┼─────┼─────┼───────┤
│3│同上│105年6月2日│AH0000000│10萬元│同上│
├─┼─────┼───────┼─────┼─────┼───────┤
│4│同上│105年6月10日│AH0000000│20萬元│同上│
├─┼─────┼───────┼─────┼─────┼───────┤
│5│同上│105年6月10日│AH0000000│70萬元│同上│
├─┼─────┼───────┼─────┼─────┼───────┤
│6│同上│105年6月11日│AH0000000│20萬元│同上│
├─┼─────┼───────┼─────┼─────┼───────┤
│7│同上│105年8月10日│AH0000000│60萬元│同上│
├─┼─────┼───────┼─────┼─────┼───────┤
│8│同上│105年10月8日│AH0000000│30萬元│同上│
├─┼─────┼───────┼─────┼─────┼───────┤
│9│謝淑文│105年10月16日│SF0000000│5萬元│105年12月12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
合計31,19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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