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薛安書
被   告  蘇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
內,使用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在當期約定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者,則喪失期限利益,且各筆
帳款應自各該起息日起,按當期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按:依帳單顯示自106年4月起至9月止應適用之計息利
率為15%)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
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未遵期付款,迄今仍積欠消費款63,6
57元本息未付(含本金59,536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
106年9月24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4,121元,
見本院卷第34頁),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逕行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有前開事由存在,
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將持卡人延欠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7頁正
反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債務計算明細表、催理紀錄,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6、7、36至41、5、35、42至51頁、10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3,657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59,536元自106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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