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婕寧黃立婷 及蔡孟
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皆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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