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
債權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債權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二人法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定代理人
陳○、陳△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之法定代理
人
債務人 葉展皓
上開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陳○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陳○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陳△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陳△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債權人陳○○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陳○○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之聲請略以:債權人陳○、陳△、陳○○(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各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200萬元、200萬及50萬元,債務人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已棄保潛逃國外,躲避賠償責任,如不予即時施予假扣押,難有執行之可能,有現時保全之必要,倘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請求原因依其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5154號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3號裁定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