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80號
原   告  胡曉峰
被   告 華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六十五年經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古亭謄字第00五三0六號,登記日
期為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權利人為華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至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施亞琴 前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貸款抵押被告新臺幣(下同)14萬
元,後系爭不動產經2次買賣現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胡施亞
琴多年前即已租金代繳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即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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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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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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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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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四│147│17/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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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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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基地地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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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所有權全部│
│福星段四小段│武昌街二段12│福星段四小段││
│980建號│4之2號3樓│147地號││
││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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