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鄭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 潘健龍 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4,407元(含零件13,760元、工
資647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
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卷第5-12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卷第15-2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中租公司因前揭交
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07元之損失,業據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卷第10-11頁)為證,而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3,760元、工資647元,亦有估價單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2月起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6年3月13日止,已使用約4年2月,
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4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647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94元(計
算式:2,047+647=2,694)。
㈢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5,077│13,760×0.369=5,077│8,683│13,760-5,077=8,683│
├──┼───┼─────────────┼───┼──────────┤
│2│3,204│8,683×0.369=3,204│5,479│8,683-3,204=5,479│
├──┼───┼─────────────┼───┼──────────┤
│3│2,022│5,479×0.369=2,022│3,457│5,479-2,022=3,457│
├──┼───┼─────────────┼───┼──────────┤
│4│1,276│3,457×0.369=1,276│2,181│3,457-1,276=2,181│
├──┼───┼─────────────┼───┼──────────┤
│5│134│2,181×0.369×2/12=134│2,047│2,181-134=2,04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