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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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黃宇蓮
       陳彧
被   告  陳璿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年10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72,941元(本金68,874元、期前利息2,
847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2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見106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卷
第5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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