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律師
吳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第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某處,向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住處,連續六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黃家耀 牟利,每次各賺取五百元,六次販賣所得共為三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獲黃家耀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另案偵辦),經黃家耀供出上情,循線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碧華街住處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共四包(淨重共零點八七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訊問證人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如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證言及自白之程序因非適法,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證人黃家耀於警察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固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但於原審調查時已否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言為真正,經訊問:「偵查時你也說買六包,每次一千元,共(向上訴人買)六次?」,則答稱:「警察叫我要這樣講,否則要找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另上訴人經原審訊問:「偵查時你說 黃家輝 (耀)叫你幫他調貨,你才幫他調貨,賣了他共六次,且有賺錢,因當時你沒工作﹖」,亦答:「警察說要這樣講,否則要抓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其第一審與原審之辯護人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於警察局調查時遭受威脅利誘,始配合警方作出不利於己之自白,檢察官偵查中,亦因警方人員示意若未依調查筆錄陳述,將遭羈押,致上訴人內心不安,恐遭羈押,而為與警察局調查筆錄相同之自白各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開證人及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已分別主張於警察局調查暨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審對渠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率採上訴人及黃家耀於警察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主要之判決基礎,於法尚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