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本息並刊登判決
主文、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處分之訴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不惟否認上訴人在台之代理人 吳豐登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親至其店中勸阻販賣系爭浮標,且吳豐登於同年九月四日始獲得上訴人授權販賣,即依吳豐登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亦未談及八十四年八月間曾親至被上訴人店中告知所販售之浮標為假貨其事,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乙○○所販售之系爭浮標為仿品。又上訴人自承「鬥魂」浮標其年產量祇有數百枚,足證僅有少數人見過該真品,被上訴人辯稱未見過真品一節,誠非虛妄,參諸證人 譚回 向在刑事案件之證詞,尤見在釣魚界多年之釣友譚回向既無法辨別該浮標之真偽,何況係被上訴人?在在可徵被上訴人辯以其非故意或過失販售系爭鬥魂浮標云云,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非財產之損害及刊登判決主文、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處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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