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
32號1樓(送達代收人: 賴青鵬 律師)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不詳姓名者,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後,自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其住處,連續六次,均以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黃家耀 牟利。嗣黃家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另案處理),而供出上情。警方乃循線於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前揭住處查扣其預備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計四包(淨重計零點八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證人黃家耀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上訴人預備供販賣所用之安非他命四包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確,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就上訴人施以測謊,核無必要。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一次同時將安非他命六包無償轉讓予黃家耀,未向黃家耀拿取任何款項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家耀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或供稱係無償請上訴人調貨,並未給上訴人金錢;或供述伊僅向上訴人拿安非他命試用各等情,均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安非他命起初乃供己施用,因不知所持有者是否為安非他命,乃將之無償轉讓予黃家耀,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圖利等情。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施以測謊,即採取上訴人、黃家耀於警詢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黃家耀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縱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至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