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仁宗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仁宗提供已經變造號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四十六張,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二人夥同分次持至台南縣、市地區之不同金融行庫,連續推由上訴人具名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中獎獎金,使受理之各該行庫陷於錯誤,而將如該附表所示之獎金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等二人,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及各該行庫對財務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均認上訴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但其理由先係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四頁第十行、十一行),嗣則稱:「被告於各次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四行),後又稱:「本件被告係將原為真實之統一發票變造其號碼,應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變造私文書罪刑」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二行),不惟理由先後不一,且前述理由之後二者並與
主文、事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同案共犯王仁宗於一審調查時曾到庭供稱:「(是否你發動邀他去兌領?)也是受朋友之託, 胡伊民 先拜託我,然後再拜託甲○○去領,……我也不知是偽造的,發票全是胡伊民拿來的……。」、「(胡伊民)他說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被扣押在錢莊,所以託我們去領」、「胡伊民載我去(兌領發票),也有胡伊民載甲○○去」、「(兌領後錢何人拿去?)全由胡伊民拿去,我們二人分文未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已供述本件發票來自胡伊民,並否認伊及上訴人知悉胡伊民拿給伊等兌領之發票係偽造,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王仁宗連續於其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持變造號碼之統一發票四十六張至台南縣、市地區之金融行庫詐領中獎獎金等情,但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分而有關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是否構成連續犯之其附表編號、、、至之「兌領行庫」或「兌領日期」欄,則記載為不詳,本院自不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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