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徠不特定人於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處,乘任 唐夢薇 急需用款(起訴書誤載為 楊淇皖 ),而借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十日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十日後應償還四萬五千元,並要求任唐夢薇簽發本票、及提出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客票)以供擔保。任唐夢薇乃開立其名義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以及提供其友人 陳怡誠 所開立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至同年二月八日(即第九日),因任唐夢薇告之無力還款,上訴人雖允其延期,惟竟稱反正我知道你家在何處(恐嚇部分係另行起意,未據提起公訴),並要求其必須再行提出他人名義之支票,並且再尋得他人背書始得換回上開支票。任唐夢薇心生畏懼,乃協同友人楊淇皖於同年二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陶然坊」茶館前,交付其友人陳怡誠所開立之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並由楊淇皖背書以換回上開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其間上訴人並向該二人恐嚇稱:不要玩花樣,不然任唐夢薇住何處,我很容易找得到等語(未據提起公訴)。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任唐夢薇無力清償上開款項,告之楊淇皖,楊淇皖乃報警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楊淇皖急需用款,乃託其友人任唐夢薇出面,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楊淇皖及任唐夢薇於警訊中均供證如此(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及第六頁背面),但原判決僅以「起訴書誤載」一語以為交代,認定係任唐夢薇急需用款而向上訴人告貸。此關係上訴人究係乘楊淇皖或任唐夢薇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何者為被害人?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何以認定任婦係被害人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楊淇皖於警訊復謂,伊已付給上訴人三期重利,每期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倘屬無訛,上訴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收取三期重利之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亦屬可議。㈢、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貸予任唐夢薇借款後,任婦要求延期償還,上訴人即恐嚇任婦另交付支票換回前付之支票;或恫嚇任唐夢薇及楊淇皖不要玩花樣等情,係另犯恐嚇罪責,惟此係另行起意,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按原判決所述如果不虛,上訴人恐嚇任、楊二人,無非為達成牟取重利之方法,所犯恐嚇罪與常業重利罪間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亦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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