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耀 即祭祀公業進茂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四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民國六十八年起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地價飆漲,為眾所周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訴請調整租金,即非無據。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及當地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按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準此核算,每年租金應調整為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辯稱:應按系爭土地之容積率換算其可供建築面積之比例計算其年息百分之五之租金額(即每年八萬七千零十三元)予以調整云云,為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林文耀既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進茂公之管理人,自得為該公業財產之利用,及管理行為,且上訴人前亦迭曾以被上訴人為租金受取人,記載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提存七十五年度租金,及繳交八十一至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是被上訴人請求調整本件租金,應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調整租金權限,亦無足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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