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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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被上訴人盈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為 宋建忠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宋建忠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侵占銷售汽車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應分別自其簽訂保證契約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三年內,就宋建忠對被上訴人為賠償責任時,應負保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對宋建忠未盡監督、查核之注意,致宋建忠得予侵占銷售汽車款項為與有過失,其應負比例為十分之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就二百八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與宋建忠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