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傳訊證人 林雨蓉 到庭直接訊問,竟以林雨蓉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傳訊證人 陳銘煉 到庭接受訊問,並與上訴人對質,惟均不獲准許,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何以不需傳訊,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自用小客車送至新竹市○○路新春輪行請 廖天龍 修理, 廖某 再將車交由 邱紋生 經營之繁榮企業社修理,伊係交現金給廖天龍支付修車款,並未簽發支票交邱紋生,至另二紙支票亦非其交付陳銘煉,伊對此均不知情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我國現制之刑事訴訟仍採自由心證主義,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調查所得者為限。因此,證人不以在審判期日陳述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法設其限制,即不得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並非謂證人在審判期日外所錄取之供述筆錄,一概均無證據能力。原審雖經傳喚證人林雨蓉而未到庭,但該證人於另案陳銘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中已證稱親見上訴人將二紙支票交陳銘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原審於審理中亦將證人林雨蓉於該案偵查、審理中之筆錄提示予上訴人答辯(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一○六頁),故原判決採該證人之證言為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以未使證人陳銘煉與其對質,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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