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對上訴人所有股票聲請假扣押,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其所主張之債權並非全然出於不實或虛構,僅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敗訴判決確定,究難認定德寶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且德寶公司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聲請假扣押及起訴),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復德寶公司以提存方式返還股票,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所致,顯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及有背誠信原則。德寶公司既屬合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甲○○究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一元本息,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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