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富具保人蔡佳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
5萬元,由具保人蔡佳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並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已逃匿,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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