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號抗告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所辦理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區抽籤,係屬行政事實行為,抗告人請求為延後7天之假處分,尚未對其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公法上之權利或相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必要措施,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得為假處分之標的,是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仍堅持聲請該假處分,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二)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後,認本件聲請之事證已明,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3項前段規定訊問相對人或為其他必要調查之必要。(三)抗告人對相對人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稱抗告人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屬同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參選人之事由,如認影響其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權利,且因事關緊急,則屬是否得依現行之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為保全處置之問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若抗告人不提出聲請假處分,將來之選舉結果有不能實現或難以實現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等相關法條規定,抗告人提出聲請假處分應為有理由,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尚未對其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公法上之權利或相關公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而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必要措施,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得為假處分之標的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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