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既已准予訴訟救助,足資釋明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0年11月25日 法扶芳 字第100000066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