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號上訴人 曾仁德玄祐 診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委由 劉泓志 醫師代理乙事,並未比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6月20日雄院高民衡99重訴231字第25003號函之前例,回文答復上訴人,即逕自判決,既違反平等權,且漠視上訴人權益;原審曾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到庭,原判決卻稱未開庭,顯係謊言;被上訴人以辦法(98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架空醫師法第8條之2之工作權,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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