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號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代表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因執行骨骼相關移植手術,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至12月3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骨骼移植相關醫令62033B(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肌肉移植)、62034B(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骨移植)、64002B(骨或軟骨移植術)、64030B(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帶肌肉血管骨移植)、64206B(良性骨瘤刮除術及骨移植)等5項給付之情事,惟卻未於98年8月4日前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經衛生署移請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移植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5月24日府衛醫字第0990123750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將移植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中之「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之意旨,認定解釋屬「強制規定」而非「訓示規定」或「任意規定」,顯與立法技術暨法學方法論上有重大之齟齬,若令本判決確定,將使該法條之解釋與適用重大影響日後行政機關之處分依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移植為目的,從事人體器官(含人體組織、細胞)及其衍生物之處理或保存,應依本辦法申請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移植條例第14條第1項、人體器官保存庫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移植條例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惟原審審酌該法條之修正意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從事人體器官移植之醫療院所,有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之必要,故移植條例第14條第1項有關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規定,應屬強行規定,經核尚無違誤。又管理辦法係依移植條例第14條第2項所授權制定,而於第2條第1項明定「以移植為目的,從事人體器官(含人體組織、細胞)及其衍生物之處理或保存,應依本辦法申請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尚符合妥善保存摘取器官以挽救生命之立法目的,是尚難認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有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所稱法學方法論上以「得」為規定者屬訓示規定、任意規定,以「應」為規定者,方屬強制規定,誠屬機械式之法律適用方法,而未具體審酌個別法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容有未洽。上訴人又稱91年7月10日移植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係為規範蓬勃發展之臍帶幹細胞代保存業,而非係為規範醫療機構,此自立法理由末段稱「設置主體則不以醫院為限」云云,可見一斑。惟查,移植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此觀移植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並非單純為規範臍帶幹細胞之代保存業者所設,且修正理由所稱「設置主體則不以醫院為限」,乃明示非醫院之醫療院所或醫事機構,倘欲從事器官移植,依法亦須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而非為排除醫療機構不受此規範,是上訴人前揭所稱,恐係對修正理由之誤解。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