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號上訴人 董豐豪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97年6月30日保承簡商字第09773751310號書函係行政處分,卻未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及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未載明申請投保資料之補件期限,亦未教示救濟方法、期間,上訴人既於99年6月2日陳情行政院院長時補正相關資料影本予被上訴人並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補正(或更正),卻不補正(或更正),期間仍未起算,自無所謂已逾1年時效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行政指導,且被上訴人未比對發現上訴人之財稅與勞保薪資不符,逕行調整以實際薪資投保,而被上訴人就同樣是未檢附薪資表投保之情形,前以93年11月30日保承簡商字第09374312270號書函予以退件,惟於97年為差別行為,影響上訴人權益,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3條第2項、第96條、第101條、114條、第16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後段等規定,顯有疏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保險費差額。詎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99年7月16日始檢附薪資所得資料,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1年時效,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判命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退還溢繳之保險費差額,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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