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4號抗告人 唐博華
黃慧娟 陳錦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唐博華係擔任訴外人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漢東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為代表人),大漢東宮管委會前於民國99年8月19日就訴外人 葉奇青 申請取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3月5日98板戶更字第02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書(改制前板橋市○○路○○○號1戶,分戶後B1F及1F為1戶、2F為1戶,合計為2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嗣經撤回在案),而於該案原告即大漢東宮管委會提出之「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萬板路476號分戶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行政訴訟連署書」影本,其上有抗告人黃慧娟、陳錦珠之簽名、連署,足見抗告人於99年8月19日大漢東宮管委會另案起訴前,已然知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月5日核備書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據而為之建物分割變更登記(下稱系爭2處分)內容。查抗告人並非系爭2處分之相對人。縱認係利害關係人,然其等至遲於99年8月19日已知悉系爭2處分之存在,計算其等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9年8月20日(即大漢東宮管委會99年8月19日起訴翌日)起算,至99年9月18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適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9年9月20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系爭2處分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退步言,縱認系爭2處分未明白以書面教示救濟期間,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從寬認抗告人3人本件之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惟系爭2處分係分別於98年3月5日及98年4月20日作成,倘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即99年3月6日及99年4月21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3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就系爭2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徵之前開規定,仍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99年4月15日在板橋市調解委員會中,知悉系爭2處分。原審及新北市政府均以抗告人非系爭2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惟大樓內有因「戶」所需之民生、消防、避難等設置,其設置之地點必為共有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益;不能先分戶,再由區分所有權人協商該等設備之設置。故抗告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2處分為必然之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逕以程序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本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可知,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自知悉起30日內;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間延長為1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53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至遲於99年8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2處分之內容,且處分書並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乙節,乃係原審認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如係利害關係人,則無論自99年8月19日時,或自抗告人抗告時所稱其知悉時點99年4月15日起算,抗告人於100年1月28日提起訴願,均未逾訴願期間。
是原裁定逕以系爭2處分作成期間,而非抗告人知悉時間,計算因相對人未告知救濟期間所延長之訴願期間,而認抗告人未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訴願不合法,所提訴訟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㈢、另按為辦理建築物分(併)戶作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訂定有「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前項申辦原則、申辦方式依『臺北縣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戶數申辦原則一覽表』(附件一)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臺北縣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變更戶數流程圖』(附件二)辦理。」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建造行政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等事項之更動,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逕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主管機關發函同意備查,持同意函逕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且為該要點附件一所明定。觀之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月5日98板戶更字第02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書(見原審卷第30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係據訴外人葉奇青之申請,准其所有板橋市○○路○○○號建物(包括B1、1F及2F)為分戶,分戶後B1F及1F為1戶、2F為1戶,合計為2戶,似僅涉其專有部分。又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繼而依訴外人葉奇青申請所為之建物分割變更登記,對照訴願卷附變更登記前之萬板路476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公設分配同意書記載,葉奇青將分戶前原萬板路476號建物共用部分:港子嘴段5203建號應有部分3882/10000、同段5204建號應有部分15323/0000000,分配予分戶後之萬板路476號共用部分:港子嘴段5204建號應有部分5276/0000000;萬板路476號2樓共用部分:
港子嘴段5203建號應有部分3882/10000、同段5204建號應有部分10047/0000000,雖係共用部分之變更登記,惟屬葉奇青就其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為變更登記。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果如抗告人所稱,因該等處分影響及於大樓消防、避難等公用設施於共有共用部分之設置等具體使用情事,致其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侵害,攸關抗告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亦有經原審調查論明之必要。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