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號上訴人 楊彩怡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所製售之產品屬蜜餞類,亦屬糖漬果實類,以及上訴人應受處罰各節,並不爭執,原判決卻將之列為本件爭點,顯有違誤。本件爭點乃在誤載違規事實而未更正之原處分是否違法,以及原處分是否有同一行為卻二罰之情事。就前者而言,由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及第11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行政處分如有誤載違規事實者,縱不影響其處分結果,仍應依法更正之,如未更正者,即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中,載明上訴人違反「防腐劑不得檢出(禁止添加而添加」之規定,嗣於訴願答辯書中變更為上訴人違反「防腐劑總和超過標準含量(可添加但添加過量)」之規定,前後不一。且原審及訴願機關均認原處分有違規事實誤載之瑕疵,惟原審僅審酌「有無影響處分結果」,卻未審酌違規事實錯載之瑕疵有無不利於上訴人,並加以說明,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後者而言,上訴人所製售之產品「醃李子(紅肉李)」、「醃鳥梨」係上訴人於接續的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加工製作,消費者經常同時訂購上開二項產品,並經新北市政府人員在「蜜世界水果行」同時查獲並為一次之舉發,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僅得裁處上訴人一次罰鍰。詎原判決疏忽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情形之全貌,僅以「二項產品」、「二種食品添加物」、「二個接續的時間」為由,遽認原處分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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