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號上訴人 楊鴻源
楊素梅 楊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楊鴻源原應有部分1/2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68、569、767及768地號等4筆土地及上訴人楊素梅、楊素卿之母 楊玉琴 (已歿)原所有同段同小段614及615地號等2筆土地(以上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4月6日府地四字第231286號函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以77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58778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以77年12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5496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7年12月6日起至78年1月4日止,並經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1月17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該等地價補償費業經楊鴻源於78年1月25日及楊玉琴於78年1月19日領竣。嗣上訴人以99年12月23日申請書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遲至87年3月19日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徵收土地補償費,案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補償費業經上訴人楊鴻源及上訴人楊素梅、楊素卿之母楊玉琴領取完竣,於100年1月6日以北市地用字第099334566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請求補發補償費,被上訴人未為准駁之決定,原審判決就此未為論斷,實有違誤。又審判長應依職權行使闡明權,然原審法院僅詢問被上訴人「核定補償費之主管機關為何?」並未闡明應將起訴之對象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原審判決逕認已盡闡明義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前案判決(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未曾認上訴人所提之訴有任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料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竟予認定之,顯已造成裁判見解之重大歧異,而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又本件徵收案既非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而為之,則關於相關補償費之發給,即不應由現制之主管機關為准駁,原審判決逕認有權辦理補償費相關事宜者為現制之主管機關,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者,徵收補償之主體究屬為何,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已明定為「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迺原審判決就土地法中所規定決定徵收補償主體之法文,不予適用,而逕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為論斷,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以無權限作成土地徵收補償處分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補發補償費為無理由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