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坪鋼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法扶律師)
蔡嘉容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宣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 均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洋 譯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張麗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撤銷。
㈡吳坪鋼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㈢楊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張哲誠、劉維宣、 張洋譯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維均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坪鋼與 王信雄 因故互有嫌隙,吳坪鋼於民國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前不久撥打電話予王信雄發生口角爭執,得知王信雄正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下稱金錢豹酒店)某包廂內與若干友人飲酒,為教訓王信雄,吳坪鋼乃透過張哲誠聯絡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其他不詳之人,基於在公共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吳坪鋼為首謀,聚集下手實施之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赴金錢豹酒店尋找王信雄。其等一行九人遂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抵達金錢豹酒店後,即逐間找尋包廂,於同日2時40分許,王信雄等人在金錢豹酒店4樓發現並進入王信雄所在6301號包廂。王信雄及當時在上開包廂內之 張書豪蕭子維 見來者不善,王信雄、張書豪站起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張哲誠、陳維均拉扯張書豪之衣物、壓住並令其坐下,蕭子維見狀即取出所攜帶防身用辣椒水噴向吳坪鋼等人,楊智凱隨後與蕭子維開始肢體衝突,並拉扯蕭子維,吳坪鋼亦出拳毆打王信雄臉部。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人雖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以丟擲物品、硬物攻擊、踹踢揮拳等方式實施打鬥,在衝突混亂過程中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可能造成在場人受有重傷之情形,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為攻擊對象,由其中一位站在包廂門口附近的人持酒杯往包廂內丟擲,擊中張書豪右側太陽穴位置,酒杯碎裂四散傷擊張書豪之右眼,當場流血不止,張哲誠等人另以下列方式接續實施強暴、傷害犯行:⑴張哲誠徒手在走道上以右手連續攻擊王信雄頭部、拉扯王信雄至走道下方、在走道上以右手連續揮擊倒地之王信雄,再以右腳連續踹擊之、復以垃圾桶連續攻擊倒地之王信雄;⑵楊智凱在走道上雙手抱著圓盤狀不明物體,走向包廂門口,並用雙手將該圓盤狀不明物品往包廂內丟、在走道上以右腳連續踹擊倒地之王信雄;⑶劉維宣雙手各拿垃圾桶與小椅子走進包廂、在走道拿拖盤攻擊王信雄,並以拖盤攻擊倒地之王信雄;⑷陳維均在走道上揮拳攻擊王信雄頭部,並拿拖盤攻擊倒地之王信雄;⑸張洋譯在包廂內拿拖盤攻擊倒地之王信雄、在走道上右手拿掃把欲進入包廂被不詳男阻止取下掃把、雙手拿畚斗揮舞、雙手拿畚斗攻擊王信雄、拿畚斗連續攻擊倒地之王信雄直至畚斗斷裂後仍持畚斗殘餘之柱體持續毆打倒地之王信雄(上開動作為監視錄影可見之畫面)。吳坪鋼等九人在包廂內、外之公眾場所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後,於同日2時50分許離去,並因此致王信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蕭子維受有額頭部位多處撕裂傷(3公分、1.5公分及多處1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耳擦傷等傷害,張書豪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鞏膜及結膜撕裂傷、右眼鈍傷、右眼眼瞼瘀血併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經診斷為右眼完全損害、無光覺,從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金錢豹酒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1-392頁、本院卷二第194頁、第366-374頁),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六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含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吳坪鋼固坦承傷害告訴人王信雄之犯行,惟否認有「致張書豪受重傷」之犯意及預見,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辯稱:
伊是帶其他人去敬酒和解,是因蕭子維噴辣椒水才有後續衝突,伊不知道張書豪被打中眼睛,伊當時正與王信雄互毆,也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六人非為施強暴而聚集,僅係嗣突發衝突引發三人以上在場互毆,真正衝突的過程只有一分多鐘,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在場被告劉維宣有丟東西的動作,不是其他人可以預見的,另無法證明被告吳坪鋼有何犯意聯絡致告訴人張書豪受重傷等語。
㈡被告張哲誠固坦承傷害告訴人王信雄之犯行,惟否認有傷害
張書豪及蕭子維、否認有參與妨害公共秩序而聚集之犯意,辯稱:當天並非為尋仇而前往聚集,因伊即將入獄服刑,伊找大家一起去金錢豹酒店喝酒,不是受吳坪鋼召集而到現場。從監視畫面可知張書豪被打中眼睛時伊不在包廂裡,也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訂好包廂要去金錢豹酒店喝酒,未攜帶兇器,並非要聚眾鬥毆,乃事發突然,蕭子維先噴辣椒水而引發衝突,且被告張哲誠並未毆打告訴人蕭子維,對告訴人張書豪眼睛受傷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就張書豪、蕭子維受傷之部分,請諭知無罪。
㈢被告楊智凱固坦承傷害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之犯行,惟否
認有「致張書豪受重傷」之犯意及預見,否認有參與妨害公共秩序而聚集之犯意,辯稱:伊是受被告張哲誠所邀至金錢豹酒店喝酒,衝突發生時伊不知道張書豪被打中眼睛,伊當時正與蕭子維扭打,伊也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係為喝酒、敬酒,非為妨害秩序,亦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本件起因於蕭子維先噴灑辣椒水,告訴人也有拿酒杯向包廂外丟擲,雙方都有丟擲的行為,不能認為被告一方具有重傷故意,當初被告人馬無人攜帶兇器,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張書豪眼睛受傷時,楊智凱正在包廂內與蕭子維扭打,當時楊智凱無法預見包廂外會有人丟東西進來傷及張書豪,欠缺預見可能性,因而不會構成「傷害致重傷」犯行。
㈣被告劉維宣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王信雄之犯行,惟否認有「
致張書豪受重傷」之犯意及預見、否認有參與妨害公共秩序而聚集之犯意,辯稱:伊是受被告張哲誠所邀請至金錢豹酒店喝酒,衝突發生時伊有拿酒杯抵擋,伊承認有回丟東西,不知道丟到什麼。如果張書豪的眼睛是被伊打到的,伊承認「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而非「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且伊未害害蕭子維。辯護人為其辯稱:劉維宣不認識張書豪,沒有傷害他的動機,而張書豪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只有右眼受到傷害,這是一個偶然的結果,本件起因於蕭子維先噴灑辣椒水,導致現場氣氛不好,無法控制,劉維宣是吳坪鋼的朋友,因劉維宣被撥到辣椒水而視線不清,可能不小心丟到了張書豪,願意承認「過失致人重傷罪」,而非「傷害致人重傷罪」,又因對方先有一個噴辣椒水的強暴脅迫行為,才導致鬥毆事件發生,並不是預謀犯案,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名。
㈤被告陳維均固坦承傷害告訴人王信雄之犯行,惟否認有傷害
蕭子維、張書豪之犯行,辯稱:伊進包廂就被辣椒水噴到眼睛,未往包廂裡丟東西,並無傷害張書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維均與其他被告聚集是為了替被告張哲誠餞別而非尋仇,監視錄畫面顯示被告陳維均被辣椒水直接噴到,擦揉眼睛之後退出包廂,辣椒水帶來的不適症狀至少維持30分鐘至1小時,陳維均不可能再拿東西往包廂砸去,不可能有重傷故意。本件是從蕭子維噴辣椒水才引發整個衝突過程,乃偶然發生的事件,並非刑法第150條之聚眾鬥毆,不成立此罪名。
㈥被告張洋譯固坦承傷害告訴人王信雄之犯行,惟否認傷害張
書豪、蕭子維、否認有參與妨害公共秩序而聚集之犯意,辯稱:伊進包廂被噴辣椒水就到包廂外,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洋譯是受 張哲維 邀約前往金錢豹酒店喝酒,並非事先謀議鬧事,衝突過程是告訴人蕭子維先攻擊被告等人才發生,不構成聚眾鬥毆,另無法確認是何人丟擲讓告訴人張書豪受傷的物品,而當蕭子維噴灑辣椒水之後,張洋譯當時已退出包廂,並且跟王信雄在走廊上發生衝突,無法判斷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如何受傷,劉維宣拿東西丟進包廂的舉動,也不是張洋譯可得預見的範圍等語,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是過失行為,共犯間就過失行為不會有犯意聯絡。此外,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指出聚眾鬥毆罪是分不清因果關係才有適用,本案被告各人的犯行可以區別出來,故無從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發生時、地及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之受傷經過:
被告吳坪鋼等三人及不詳之3名男子於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抵達金錢豹酒店,迨其等於同日2時40分許發現並進入告訴人王信雄所在上開包廂後,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旋均站起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書豪並經被告張哲誠、陳維均拉扯衣物、壓住而令其坐下,告訴人蕭子維見狀即取出前開辣椒水噴向被告吳坪鋼等人,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陸續向後退避至上開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隨即徒手毆打、踹踢或持原放置在金錢豹酒店內之畚斗、托盤等器物毆擊向前與其等扭打之告訴人王信雄,被告楊智凱另曾與告訴人蕭子維扭打,當時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告訴人張書豪則曾遭不詳物品砸擊並擊中右眼,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始於同日2時50分許離開金錢豹酒店,其等行為遂致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各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均為被告六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張書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至204、211至219、227至234、362至364、389頁、原審卷一第514至542頁),復有證人即金錢豹酒店幹部鄭 心惠 、證人即金錢豹酒店領檯 廖珮珊陳慧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241至243、253至258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金錢豹酒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各該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100、263至273、373、407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263至276、28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107至113頁、第197至231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書豪之右眼所受前開傷害經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經診斷為完全損害、無光覺,迄已不能治療,僅得按時複診確認是否摘除等情,亦為被告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陳維均、張洋譯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41頁),復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65、407頁),此情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亦堪確認。上述衝突發生的時、地及傷害結果等客觀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吳坪鋼帶同其餘被告前往金錢豹酒店之目的是為尋仇,
而非在張哲誠入獄前為 張哲成 餞行歡送,也不是要找王信雄敬酒化解仇恨:
⒈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王信
雄、蕭子維及酒店小姐在包廂內飲酒時,王信雄有接到吳坪鋼一通電話,通話時王信雄有按擴音,他們有在爭吵,吳坪鋼一直在嗆聲說要不要出來,王信雄回他說改天再說,過一陣子後看到吳坪鋼帶一群人進來,當時伊坐在包廂靠近門口的地方,就站起來想擋住對方問對方要幹嘛,伊一直被壓在沙發那邊,伊記得伊自己有拿酒杯朝門口丟擲,包廂內一進門那邊也有很多杯子放在包廂入口,之後很快伊就感覺直接被人用不明硬物砸頭、臉部,是從門口那個地方過來砸向伊,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半昏半醒中有聽到打人、物品摔落等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364頁、原審卷一第535至541頁),核與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飲酒、喝醉了,吳坪鋼打電話過來,伊有開擴音,但電話內容伊講什麼伊忘了,之後吳坪鋼帶頭進來,進門就一直對著伊罵髒話、作勢要動手,不是敬酒,伊走過去要解釋,然後伊就開始被打了,伊不知道被哪些人、幾個人打,因伊只認識吳坪鋼,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印象中伊是被拉出去包廂的、沒辦法朝包廂內丟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3、218至219、362頁、原審卷一第515至516、520至522頁),以及告訴人蕭子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王信雄電話中有爭執,沒多久他們進入包廂就要動手打人,伊就噴隨身攜帶防身用的辣椒水,楊智凱、 張洋譯站 最靠近伊,最靠近伊的
2、3個有動手打伊、跟伊拉扯,吳坪鋼也有拿東西打伊,包廂門口旁桌子上有放杯子,他們有使用桌上的酒瓶和其他物品攻擊,也有把杯子拿起往包廂裡丟,伊不知道被誰拿酒瓶打到伊的頭破掉,之後伊也拿桌上的盤子、碗、酒杯抵抗,伊有在包廂內朝門外丟杯子及放玻璃酒瓶的塑膠盒子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232至233、364頁、原審卷一第523至527、529至534頁)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吳坪鋼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述:伊前往金錢豹酒店喝酒,當時伊看到王信雄在別間包廂喝酒,因為先前與王信雄曾有誤會,想說過去敬酒化解,除伊與張哲誠外其他一同前往的人是張哲誠的朋友,想說要敬酒就一同前往敬酒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2、106頁),亦未提及有何曾受告訴人王信雄邀請之情,足認被告吳坪鋼於案發前確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信雄並發生口角爭執,且其不久後即於未受告訴人王信雄邀請前往包廂之情形下,逕自夥同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進入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隨即與告訴人三人發生後續衝突。
⒉證人陳慧潔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1樓接待,他們進來說
要到4樓,伊問他們要找哪位幹部,他們說要找「心惠」,伊就指引他們到電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廖珮珊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在4樓電梯口接待,知道吳坪鋼他們要找幹部心惠,所以伊打算帶他們去602包廂,結果客人到602包廂沒有要進去的意思,一群人停在外面走道上,吳坪鋼問伊601包廂在哪,伊比對面那間給他看,他從601包廂門上的透明小窗往內看、沒有進去,又問伊301包廂在哪,伊就帶吳坪鋼去301包廂,到301包廂後伊打開門,吳坪鋼一群人就走進去,接著聽到叫罵聲,之後就打起來,他們沒有消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5頁),且經原審勘驗金錢豹酒店大廳、電梯口及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見: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於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按金錢豹酒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標準時間快約5分)進入大廳,其等抵達4樓電梯口及走廊後曾跟隨領檯小姐前往某包廂,然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卻不進入該包廂,反係停留在走廊四處張望附近其他包廂,復在走廊上徘迴,直至其等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後始進入該包廂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7至269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2、276、379至40
7、439至441頁),均與證人陳慧潔、廖珮珊上開證述相合,足見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抵達金錢豹酒店後並未告知酒店人員其等欲前往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拜訪或敬酒,且其等雖曾向酒店人員表示欲指定酒店幹部,然經酒店人員帶往可供其等使用消費之包廂後卻均不進入消費,僅係逕自在外張望逐間找尋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待其等進入上開包廂後,隨即引發衝突。
⒊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雖因該等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及解析度問題,而未能自畫面中清楚辨識若干細節,然交互比對後仍大致可見(按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包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快約37秒):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進入包廂後,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旋均站起,被告張哲誠、陳維均即數次拉扯告訴人張書豪之衣物、壓住告訴人張書豪令其坐下,告訴人蕭子維乃取出辣椒水噴向被告吳坪鋼等人,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因而陸續向後退避至上開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告訴人王信雄拿起冰桶朝包廂門口方向丟擲,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酒店人員隨即開始以外套或徒手遮擋臉部,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亦趨前與被告吳坪鋼等人扭打,告訴人張書豪復拿起酒杯朝包廂門口方向丟擲,隨後包廂門口方向突然出現酒杯快速砸向告訴人張書豪臉部右側位置,酒杯旋即碎裂,告訴人張書豪倒下摀住臉部,此後被告張洋譯等人復有再度進出包廂之情形,其間仍有托盤、垃圾桶等物自包廂門口方向砸向包廂內座位區域,而被告張洋譯、楊智凱、劉維宣、張哲誠等人各曾分別抄起現場掃把、圓盤狀物品、垃圾桶、小椅子、畚斗、托盤等器物,另其等曾將告訴人王信雄拉出包廂後在走廊上徒手毆打、踹踢或持畚斗、托盤、垃圾桶等物予以毆擊,隨後始陸續離去等情,分別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272至275、291至323、345至349、357至361、407至437頁),足見被告六人及上開不詳三人曾在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合力徒手毆打、踹踢或持現場畚斗、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毆擊向前與其等發生扭打之王信雄、蕭子維,另除告訴人王信雄等人曾自包廂內朝包廂門口方向投擲冰桶等器物外,現場亦曾有酒杯、托盤、垃圾桶等器物自包廂門口方向砸向包廂內座位區域之情形。
⒋從而,參酌前開被告吳坪鋼甫與告訴人王信雄通話再發生
爭執,隨後未受邀請仍逕自夥同眾人前往金錢豹酒店,其等抵達後明知自己未受邀請,可向酒店人員表示其等實欲拜訪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之意,俾使酒店人員得以事先知會告訴人王信雄並帶同其等前往上開包廂,不僅對於告訴人王信雄較為尊重,亦可節省其等自行找尋包廂之時間,卻刻意不告知酒店人員此情,僅表示要找酒店幹部,亦不進入酒店人員安排可供消費之包廂,旋均開始張望、逐間找尋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等各情,足徵被告六人及上開三人均無前往金錢豹酒店指定幹部消費之真意,其等當日實係由被告吳坪鋼指使並透過被告張哲誠聯絡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找尋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挑釁,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所認本案僅係由被告張哲誠邀約被告吳坪鋼、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再由被告吳坪鋼表示要進入上開6301號包廂,以及被告六人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僅係被告張哲誠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喝酒消費、餞行或敬酒和解,均與前揭客觀情狀不合,容有未洽。
㈢被告六人對於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均有「傷害」
之故意,其等對於「張書豪一眼失明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亦在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六人及上開三人進入上開包廂後,隨即引發前開衝突
,位在上開包廂座位區域之酒店人員既曾於告訴人張書豪丟擲酒杯及受傷倒下前即開始有以外套或徒手遮擋臉部藉以保護自己之舉止(偵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畫面擷圖參照),衡情倘非位在包廂門口附近之人有意向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丟擲酒杯等易碎物,酒店人員應無可能有此等反應,至於何人動手丟擲酒杯砸中張書豪,被告 劉維均 並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並未承認是其所為,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而承認是自己所為,時而否認(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90至191頁、第386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角均無法判斷何人丟擲,此經本院再次勘驗錄影畫面並擷圖在卷(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107至113頁、第197至231頁),故不能認定丟出酒杯導致張書豪失明之舉動,究係出於何人之手。但上述相關畫面已可見在張書豪遭玻璃擊中眼睛之前,包廂內之陪侍小姐早有雙手遮臉的防護動作,可推斷被告一行人應有即將打鬥或丟東西的動作,而使包廂內之小姐出現受驚怕害的表情舉止。被告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人在包廂門口附近,對於接下來要展開的犯行(丟東西、持硬物或徒手鬥毆的過程),應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因此丟擲張書豪之人所為的犯行,就其他在場而非動手之被告等人而言,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等人雖謂:是因告訴人蕭子維先動手噴辣椒水,才會引發衝突。惟查被告吳坪鋼帶著被告一行人進來,即罵髒話、作勢打人,並非敬酒,業經告訴人張書豪、王信雄、蕭子維證述如前。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在告訴人蕭子維噴辣椒水之前,告訴人張書豪數度想要起身,即遭張哲誠、陳維均拉扯衣服、壓制使其坐下(本院卷二第99頁),均已動手在先,況且被告大批人馬來到,以不友善之言語及舉動進行挑釁,顯示已早有教訓王信雄之意思,其等推稱蕭子維先動手才引發衝突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告訴人王信雄雖是與被告吳坪鋼爭吵之人,並為被告等人主要尋仇的目標,但因在場之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起身抗拒,與被告等人處於對立的一方,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楊智凱拉扯蕭子維、被告陳維均及張哲誠拉扯張書豪的舉動,此等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後雙方對峙之場景及態勢,使告訴人張書豪、蕭子維自然成為被告等人攻擊之對象,均在被告等人共同實施傷害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等人辯稱:當時無意傷害張書豪或蕭子維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等人實施暴力、傷害等行為之詳細過程,除據告訴人
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指述如前外,另可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①被告吳坪鋼在包廂內毆打王信雄;②被告張哲誠在包廂內扯拉張書豪、徒手在走道上以右手連續攻擊王信雄頭部、拉扯王信雄至走道下方、在走道上以右手連續揮擊倒地之王信雄,再以右腳連續踹擊之、復以垃圾桶連續攻擊倒地之王信雄;③被告楊智凱在包廂內攻擊蕭子維,在走道上雙手抱著圓盤狀不明物體,走向包廂門口,並用雙手將該圓盤狀不明物品往包廂內丟、在走道上以右腳連續踹擊倒地之王信雄;④被告劉維宣雙手各拿垃圾桶與小椅子走進包廂、在走道拿拖盤攻擊王信雄,並以拖盤攻擊倒地之王信雄;⑤被告陳維均在走道上揮拳攻擊王信雄頭部,並拿拖盤攻擊倒地之王信雄;⑥被告張洋譯在包廂內拿拖盤攻擊倒地之王信雄、在走道上右手拿掃把欲進入包廂被不詳男阻止取下掃把、雙手拿畚斗揮舞、雙手拿畚斗攻擊王信雄、拿畚斗連續攻擊倒地之王信雄直至畚斗斷裂後仍持畚斗殘餘之柱體持續毆打倒地之王信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及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199至231頁),且現場於告訴人張書豪受傷倒下後仍有托盤、垃圾桶等非以刻意施力投擲無法飛入之器物自包廂門口方向砸向包廂內座位區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合力鬥毆打架及丟擲器物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三人之目的,縱其等未事先約定具體分工方式,依其等在場之行為仍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傷害犯行的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上開群體攻擊之過程中,難以彼此掌控風險發生的範圍及程度,對於被告張書豪眼睛被酒杯玻璃擊中而失明之結果,亦非難以想像或超越事理可得預見的範圍,況查被告等人參與犯行的情狀、手段均屬激烈,已如前述,並無一人袖手旁觀或置身事外,縱認其等自始無意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然既已共同實施傷害犯行,對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人或推稱告訴人張書豪之重傷害結果與其等無關,或推稱只願負過失重傷害之責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張洋譯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刑事判決,認為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是過失行為,共犯間就過失行為不會有犯意聯絡云云,乃是就上述刑事判決斷章取義而誤解全文真意,自非允洽。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自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其等到場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而是就地取用現場之杯、盤或物品作為攻擊武器,尚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具有實施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併予指明。
㈣被告等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並認定被告吳坪鋼為「首謀」,其餘被告「下手實施」:
⒈刑法聚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
本於共同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⒉本件被告吳坪鋼率眾至金錢豹酒店內,逐一尋索而發現告
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隨及以上開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等人,就地拿取杯、盤或店內物品作為攻擊工具,在走道及包廂內外恣意丟擲、砸人、踹踢或打鬥,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疑義。而被告吳坪鋼為帶頭教訓王信雄之人,為首謀,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分別下手實施犯行,已見前述,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分別論以「首謀」、「下手實施」之罪名。其等否認有參與妨害公共秩序而聚集之犯意云云,均是出於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憑。又因被告等人另成立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傷害致人重傷害及傷害等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侵害社會法益不同,各罪間應另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詳後述)。被告張洋譯辯護人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認為「聚眾鬥毆罪」是分不清因果關係才有適用,本案被告各人的犯行可以區別出來即不能論以該罪云云,乃是就上述刑事判決斷章取義而誤解全文真意,實非允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六人所為上開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對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共同傷害以及對告訴人張書豪共同傷害致其重傷等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坪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象: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對象:告訴人張書豪);被告楊智凱、張哲誠、劉維宣、張洋譯、陳維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象: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對象:
告訴人張書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六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惟依上述犯罪經過,無法認定被告等人自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惟鑒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六人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智凱、張哲誠、劉維宣、張洋譯、陳維均與上開不詳三人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坪鋼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則係首謀,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吳坪鋼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亦已說明如前。被告六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六人雖對告訴人三人分別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所妨害秩序單一,係單純一罪。另被告六人上開對告訴人三人所為多次毆打踹踢、砸擊等各舉止,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六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害告訴人三人犯行,並致告訴人張書豪受有前開重傷害,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㈣被告吳坪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吳坪鋼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楊智凱前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吳坪鋼、楊智凱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等前案分別與危害社會法益或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有關,以其等在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吳坪鋼、楊智凱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人之犯罪手段固非可取,然其等並非首謀,而是受指示下手實施犯行之人,而張書豪右眼遭玻璃碎片傷害而失明之衝突過程中,雙方均有互相丟擲物品攻擊的情事,另參以被告等人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112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上開賠償金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張書豪之1,317,480元),被告等人已經全額給付告訴人三人而履行完畢,至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為給付予張書豪之部分,亦經被告陳維均全額償還該委員會,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書、辯護人 陳報 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第567至56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本院卷二第437頁)。是就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之部分,本院斟酌上揭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與其等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被告張哲誠、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楊智凱依累犯加重則為「有期徒刑3年1月」),容嫌過重,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而斷,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人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坪鋼為本案首謀,率眾實施上述犯行,對於張書豪受有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具有較高可責性,本院衡以其依累犯加重後所適用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關於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罪名而分別對被告六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等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等人共計400萬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張書豪之部分),並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為給付予張書豪之款項,全額償還該委員會,因而獲得告訴人三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且未審酌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相對較輕之犯罪情狀,及其等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一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其餘上訴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被告等人的犯罪情可認其等應具有「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縱認只成立「傷害致人重傷罪」,惟被告等均拒不向告訴人等道歉、賠償,是原審判決僅以法定最低刑度邊緣論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惟經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實施「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認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至於被告等人雖上訴稱告訴人張書豪受重傷與其等無因果關係,均辯稱欠缺「傷害致人重傷」之主觀犯意或預見可能性;被告等人另否認對張書豪或蕭子維具有傷害犯意;及均否認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意云云,惟上開辯解皆屬無據,業經本判決分段論述如前(見理由欄三之㈡、㈢、㈣段)。檢辯雙方之前揭上訴理由固非可採,但因原判決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坪鋼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王信雄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邀集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三人聚眾前往實施強暴,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三人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所受傷害非微,告訴人張書豪更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六人犯後雖均坦承對告訴人王信雄傷害之犯行,被告吳坪鋼、楊智凱另坦承對告訴人蕭子維傷害之犯行,惟被告六人俱仍飾詞否認上開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對告訴人張書豪傷害致其重傷等犯行,又被告陳維均於原審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王信雄和解,業據告訴人王信雄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17頁),態度較為積極,其餘被告於上訴後,歷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方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陳維均亦與其他兩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衡以被告各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㈡至㈤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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