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賴蕙玲 被告 徐士凱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11年度自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蕙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賴蕙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