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永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永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柯永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受刑人柯永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2日111年0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2月09日112年02月02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5號(已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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