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笠羽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笠羽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笠羽(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羈押,至112年4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3月23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經本院另以電話詢問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辯護人則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244、247頁)。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固於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