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張明正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南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花敬群 變更為林右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辦理鳥嘴潭人工湖下游自來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臺中市烏日區新同安厝段445地號等19筆土地,面積2.113368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102337號函核准徵收,嗣經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1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17219號公告徵收,並以111年6月10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151706號函通知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8527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可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需用土地人,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