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坪鋼指定辯護人許崇賓律師被告張哲誠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被告 楊智凱 指定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劉維宣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被告 陳維 均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張洋 譯指定辯護人 林助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坪鋼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哲誠、劉維宣、 張洋譯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楊智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陳維均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及張洋譯為朋友, 王信雄 、 張書豪 及 蕭子維 亦係朋友,吳坪鋼與王信雄則前有嫌隙。緣吳坪鋼於民國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前不久撥打電話予王信雄發生口角爭執,得知王信雄正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下稱金錢豹酒店)某包廂內與若干友人飲酒,其明知其與王信雄甫再發生爭執,倘未受王信雄邀請前往上開包廂即刻意聚集眾多友人到場,勢將在金錢豹酒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引發足以造成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等成年人共赴金錢豹酒店尋找王信雄所在包廂挑釁,而經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允諾到場,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遂於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抵達金錢豹酒店並逐間找尋包廂,迨其等於同日2時40分許在金錢豹酒店4樓發現並進入王信雄所在6301號包廂後,王信雄及當時亦在上開包廂內之張書豪、蕭子維見吳坪鋼等人來意不善且人多勢眾,王信雄、張書豪旋均站起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張書豪並經張哲誠、陳維均拉扯衣物、壓住而令其坐下,蕭子維見狀即取出所攜帶防身用辣椒水噴向吳坪鋼等人,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乃陸續向後退避至上開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而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等多人鬥毆打架並朝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等丟擲易碎之酒杯等器物,於此衝突混亂過程中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可能造成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等眼目遭丟擲之器物擊中而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合力徒手毆打、踹踢或持原放置在金錢豹酒店內之畚斗、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毆擊向前與其等發生扭打之王信雄、蕭子維,又多次持原放置在金錢豹酒店內之酒杯、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朝當時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砸擊,其中某次丟入之酒杯並擊中張書豪之右眼,其等始於同日2時50分許逃離金錢豹酒店,其等即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並致王信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蕭子維受有額頭部位多處撕裂傷(3公分、1.5公分及多處1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耳擦傷等傷害,張書豪則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鞏膜及結膜撕裂傷、右眼鈍傷、右眼眼瞼瘀血併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經診斷為右眼完全損害、無光覺,從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金錢豹酒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張書豪、蕭子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以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6人均就對告訴人王信雄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吳坪鋼、楊智凱則另就對告訴人蕭子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對告訴人張書豪傷害致其重傷等犯行,被告張哲誠、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復皆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蕭子維傷害之犯行。①被告吳坪鋼辯稱:伊是帶其他人去敬酒和解,是因蕭子維噴辣椒水才有後續衝突,伊不知道張書豪被打中眼睛,伊當時正與王信雄互毆,也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6人非為施強暴而聚集,僅係嗣突發衝突引發3人以上在場互毆,另無法證明被告吳坪鋼有何犯意聯絡致告訴人張書豪受重傷等語;②被告張哲誠辯稱:張書豪被打中眼睛時伊不在包廂裡,也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訂好包廂要去金錢豹酒店喝酒,未攜帶兇器,並非要聚眾鬥毆,且被告張哲誠並未毆打告訴人蕭子維,對告訴人張書豪眼睛受傷部分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③被告楊智凱辯稱:伊不知道張書豪被打中眼睛,伊當時正與蕭子維扭打,伊也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係為喝酒敬酒,非為妨害秩序,被告楊智凱無妨害秩序故意,亦未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告訴人張書豪所受重傷害則與被告楊智凱無關,其對此無預見可能等語;④被告劉維宣辯稱:伊進包廂被噴辣椒水就去外面,只有對王信雄動手,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聚集,又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張書豪係遭被告等人丟擲物品砸中右眼,被告劉維宣並未傷害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對此亦無從預見等語;⑤被告陳維均辯稱:伊進包廂就被辣椒水噴到眼睛,未往包廂裡丟東西,也無傷害蕭子維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聚集是為了替被告張哲誠餞別而非尋仇,被告陳維均被蕭子維噴辣椒水後就退出包廂,其對於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受傷情形均不知情等語;⑥被告張洋譯辯稱:伊進包廂被噴辣椒水就到包廂外,未往包廂裡丟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並非事先謀議鬧事,是告訴人蕭子維先攻擊被告等人始發生衝突,不構成聚眾鬥毆,另無法確認是何人丟讓告訴人張書豪受傷的物品,被告張洋譯退出包廂,亦無法認知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如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107至123、171至185、273至277、560至582、588至596頁、卷二第87至94、99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6人均為朋友,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及蕭子維(以下合
稱告訴人3人)亦係朋友,被告吳坪鋼與告訴人王信雄則前有嫌隙;被告吳坪鋼曾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王信雄通話,得知告訴人王信雄正在金錢豹酒店某包廂內與友人飲酒,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隨後於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抵達金錢豹酒店,迨其等於同日2時40分許發現並進入告訴人王信雄所在上開包廂後,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旋均站起與其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張書豪並經被告張哲誠、陳維均拉扯衣物、壓住而令其坐下,告訴人蕭子維見狀即取出前開辣椒水噴向被告吳坪鋼等人,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陸續向後退避至上開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隨即徒手毆打、踹踢或持原放置在金錢豹酒店內之畚斗、托盤等器物毆擊向前與其等扭打之告訴人王信雄,被告楊智凱另曾與告訴人蕭子維扭打,當時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告訴人張書豪則曾遭不詳物品砸擊並擊中右眼,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始於同日2時50分許逃離金錢豹酒店,其等行為遂致告訴人王信雄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則因上開衝突過程受有前開各傷害等節,均為被告6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張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至204、211至219、227至234、362至364、389頁、本院卷一第514至542頁),復有證人即金錢豹酒店幹部鄭 心惠 、證人即金錢豹酒店領檯 廖珮珊 、 陳慧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41至243、253至258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金錢豹酒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各該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100、263至273、373、407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63至276、281至441頁),是上開各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張書豪之右眼所受前開傷害經右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經診斷為完全損害、無光覺,迄已不能治療,僅得按時複診確認是否摘除等情,亦為被告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陳維均、張洋譯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張書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1頁),復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407頁),此自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亦堪確認;被告劉維宣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書豪是否因本案受有重傷害(見本院卷一第166頁),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㈡本案衝突之發生經過,茲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信雄
、蕭子維及酒店小姐在包廂內飲酒時,王信雄有接到吳坪鋼一通電話,通話時王信雄有按擴音,他們有在爭吵,吳坪鋼一直在嗆聲說要不要出來,王信雄回他說改天再說,過一陣子後看到吳坪鋼帶一群人進來,當時伊坐在包廂靠近門口的地方,就站起來想擋住對方問對方要幹嘛,伊一直被壓在沙發那邊,伊記得伊自己有拿酒杯朝門口丟擲,包廂內一進門那邊也有很多杯子放在包廂入口,之後很快伊就感覺直接被人用不明硬物砸頭、臉部,是從門口那個地方過來砸向伊,然後伊就倒在地上,半昏半醒中有聽到打人、物品摔落等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364頁、本院卷一第535至541頁),核與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飲酒、喝醉了,吳坪鋼打電話過來,伊有開擴音,但電話內容伊講什麼伊忘了,之後吳坪鋼帶頭進來,進門就一直對著伊罵髒話、作勢要動手,不是敬酒,伊走過去要解釋,然後伊就開始被打了,伊不知道被哪些人、幾個人打,因伊只認識吳坪鋼,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印象中伊是被拉出去包廂的、沒辦法朝包廂內丟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3、218至21
9、362頁、本院卷一第515至516、520至522頁),以及告訴人蕭子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到王信雄電話中有爭執,沒多久他們進入包廂就要動手打人,伊就噴隨身攜帶防身用的辣椒水,楊智凱、張洋譯站最靠近伊,最靠近伊的2、3個有動手打伊、跟伊拉扯,吳坪鋼也有拿東西打伊,包廂門口旁桌子上有放杯子,他們有使用桌上的酒瓶和其他物品攻擊,也有把杯子拿起往包廂裡丟,伊不知道被誰拿酒瓶打到伊的頭破掉,之後伊也拿桌上的盤子、碗、酒杯抵抗,伊有在包廂內朝門外丟杯子及放玻璃酒瓶的塑膠盒子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8、232至233、364頁、本院卷一第523至527、529至534頁)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吳坪鋼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述:伊前往金錢豹酒店喝酒,當時伊看到王信雄在別間包廂喝酒,因為先前與王信雄曾有誤會,想說過去敬酒化解,除伊與張哲誠外其他一同前往的人是張哲誠的朋友,想說要敬酒就一同前往敬酒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
102、106頁),亦未提及有何曾受告訴人王信雄邀請之情,足認被告吳坪鋼於案發前確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信雄並發生口角爭執,且其不久後即於未受告訴人王信雄邀請前往包廂之情形下,逕自夥同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前往金錢豹酒店進入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隨即與告訴人3人發生後續衝突。
⒉證人陳慧潔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1樓接待,他們進來說要
到4樓,伊問他們要找哪位幹部,他們說要找「心惠」,伊就指引他們到電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廖珮珊於警詢時則證稱:伊當時在4樓電梯口接待,知道吳坪鋼他們要找幹部心惠,所以伊打算帶他們去602包廂,結果客人到602包廂沒有要進去的意思,一群人停在外面走道上,吳坪鋼問伊601包廂在哪,伊比對面那間給他看,他從601包廂門上的透明小窗往內看、沒有進去,又問伊301包廂在哪,伊就帶吳坪鋼去301包廂,到301包廂後伊打開門,吳坪鋼一群人就走進去,接著聽到叫罵聲,之後就打起來,他們沒有消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5頁),且經本院勘驗金錢豹酒店大廳、電梯口及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見: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於109年3月7日2時37分許(按金錢豹酒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標準時間快約5分)進入大廳,其等抵達4樓電梯口及走廊後曾跟隨領檯小姐前往某包廂,然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卻不進入該包廂,反係停留在走廊四處張望附近其他包廂,復在走廊上徘迴,直至其等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後始進入該包廂等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72、276、379至407、439至441頁),均與證人陳慧潔、廖珮珊上開證述相合,足見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抵達金錢豹酒店後並未告知酒店人員其等欲前往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拜訪或敬酒,且其等雖曾向酒店人員表示欲指定酒店幹部,然經酒店人員帶往可供其等使用消費之包廂後卻均不進入消費,僅係逕自在外張望逐間找尋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待其等進入上開包廂後,隨即引發衝突。
⒊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雖因該等錄影畫面拍攝角度及解析度問題,而未能自畫面中清楚辨識若干細節,然交互比對後仍大致可見(按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較包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快約37秒):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進入包廂後,告訴人王信雄、張書豪旋均站起,被告張哲誠、陳維均即數次拉扯告訴人張書豪之衣物、壓住告訴人張書豪令其坐下,告訴人蕭子維乃取出辣椒水噴向被告吳坪鋼等人,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因而陸續向後退避至上開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告訴人王信雄拿起冰桶朝包廂門口方向丟擲,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酒店人員隨即開始以外套或徒手遮擋臉部,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亦趨前與被告吳坪鋼等人扭打,告訴人張書豪復拿起酒杯朝包廂門口方向丟擲,隨後包廂門口方向突然出現酒杯快速砸向告訴人張書豪臉部右側位置,酒杯旋即碎裂,告訴人張書豪倒下摀住臉部,此後被告張洋譯等人復有再度進出包廂之情形,其間仍有托盤、垃圾桶等物自包廂門口方向砸向包廂內座位區域,而被告張洋譯、楊智凱、劉維宣、張哲誠等人各曾分別抄起現場掃把、圓盤狀物品、垃圾桶、小椅子、畚斗、托盤等器物,另其等曾將告訴人王信雄拉出包廂後在走廊上徒手毆打、踹踢或持畚斗、托盤、垃圾桶等物予以毆擊,隨後始陸續離去等情,分別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272至275、291至323、345至349、357至361、407至437頁),足見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曾在包廂門口附近或包廂外走廊合力徒手毆打、踹踢或持現場畚斗、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毆擊向前與其等發生扭打之王信雄、蕭子維,另除告訴人王信雄等人曾自包廂內朝包廂門口方向投擲冰桶等器物外,現場亦曾有酒杯、托盤、垃圾桶等器物自包廂門口方向砸向包廂內座位區域之情形。
⒋從而,參酌前開被告吳坪鋼甫與告訴人王信雄通話再發生爭
執,隨後未受邀請仍逕自夥同眾人前往金錢豹酒店,其等抵達後明知自己未受邀請,可向酒店人員表示其等實欲拜訪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之意,俾使酒店人員得以事先知會告訴人王信雄並帶同其等前往上開包廂,不僅對於告訴人王信雄較為尊重,亦可節省其等自行找尋包廂之時間,卻刻意不告知酒店人員此情,僅表示要找酒店幹部,亦不進入酒店人員安排可供消費之包廂,旋均開始張望、逐間找尋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等各情,足徵被告6人及上開3人均無前往金錢豹酒店指定幹部消費之真意,其等當日實係由被告吳坪鋼策畫邀集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前往金錢豹酒店找尋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挑釁,堪以認定;公訴意旨所認本案僅係由被告張哲誠邀約被告吳坪鋼、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再由被告吳坪鋼表示要進入上開6301號包廂,以及被告6人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僅係被告張哲誠等人前往金錢豹酒店喝酒消費、餞行或敬酒和解,均尚與前揭客觀情狀不合,容有未洽。另被告6人及上開3人進入上開包廂後,隨即引發前開衝突,位在上開包廂座位區域之酒店人員既曾於告訴人張書豪丟擲酒杯及受傷倒下前即開始有以外套或徒手遮擋臉部藉以保護自己之舉止,衡情倘非位在包廂門口附近之人曾故意向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丟擲酒杯等易碎物,酒店人員應無可能有此等反應,而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當時正在與被告吳坪鋼等人扭打,顯然不可能朝包廂內座位區域丟擲酒杯,再參以被告張哲誠於警詢時自承其曾雙手揮舞、推擋酒杯等物(見偵卷第142頁),可見其曾有接觸酒杯施力之情形,且現場於告訴人張書豪受傷倒下後仍有托盤、垃圾桶等非以刻意施力投擲無法飛入之器物自包廂門口方向砸向包廂內座位區域之情形,則綜合印證上開各情,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時會自包廂門口向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丟擲酒杯等易碎物之人,自僅有可能係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中之人,足認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中之人除曾合力徒手毆打、踹踢或持現場畚斗、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毆擊向前與其等發生扭打之王信雄、蕭子維外,復曾多次持現場酒杯、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朝當時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砸擊,此後其等始陸續離去等情,亦堪確認;被告6人及辯護人各自所辯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所受傷害無關、就此部分不知情等說詞,均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卸責,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480、307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之背景緣由既係由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聚集前往告訴人王信雄所在包廂挑釁,其等復有停留在現場進出包廂,或先後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張書豪令其坐下,或合力徒手毆打、踹踢或毆擊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或多次朝包廂內座位區域投擲酒杯、托盤、垃圾桶等器物,甚且當告訴人張書豪業已摀住臉部倒下、告訴人王信雄遭圍毆在地,其等仍持續交錯為前開攻擊,隨後始一同離去,足認其等確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合力鬥毆打架及丟擲器物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3人之目的,縱其等未事先約定具體分工方式,依其等在場之行為仍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另查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僅如前述係因被告吳坪鋼與告訴人王信雄間之口角爭執前往挑釁,且衝突時間僅歷時約10分鐘,除被告等人往包廂丟擲器物中之1個酒杯擊中告訴人張書豪之右眼外,並無刻意朝告訴人張書豪眼部攻擊之行為,堪信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張書豪時主觀上應尚無致告訴人張書豪重傷之故意;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容有未洽。惟其等既均曾進入上開包廂而知悉上開包廂內之情形,並共同為前開多人鬥毆打架並朝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等丟擲易碎之酒杯等器物之行為,於此衝突混亂過程中本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則其等對於所為可能造成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等眼目遭丟擲之器物擊中而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即應係在場之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惟主觀上均疏未注意及此,即分工為前開持現場酒杯、托盤、垃圾桶等器物朝當時位在上開包廂內座位區域之人砸擊之行為,終致告訴人張書豪受有前開重傷,堪認其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張書豪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對此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6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已退至包廂外、就此重傷結果無預見可能等詞,則係無據,不足資為對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有刑法第150條及所引用同法第149條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基此,被告6人及上開不詳3人既均明知金錢豹酒店係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營業場所,復認識其等以前開毫不尊重告訴人王信雄之方式刻意集合前往上開包廂係欲尋釁,其等與告訴人王信雄會面後勢必將在金錢豹酒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引發足以造成現場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之衝突,仍由被告吳坪鋼策畫而聚集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逕行到場,並隨即發生前開多人鬥毆打架之衝突,參以案發當時亦在場之 鄭心惠 確因此等衝突遭波及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證人鄭心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1至243頁),而警員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益徵其等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坪鋼就此所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則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堪認定;被告6人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係突發衝突、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危害社會安寧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6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所為上開聚集3人以
上首謀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對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共同傷害以及對告訴人張書豪共同傷害致其重傷等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坪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楊智凱、張哲誠、劉維宣、張洋譯、陳維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此部分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6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卷二第7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楊智凱、張哲誠、劉維宣、張洋譯、陳維均與上開不詳3
人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坪鋼就此等實施強暴犯行則係首謀,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被告吳坪鋼與其他下手實施者既係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6人間就上開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雖對告訴人3人分別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所妨害秩序單一,係單純一罪。另被告6人上開對告訴人3人所為多次毆打踹踢、砸擊等各舉止,就各該告訴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又被告6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害告訴人3人犯行,並致告訴人張書豪受有前開重傷害,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吳坪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被告吳坪鋼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楊智凱前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吳坪鋼、楊智凱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其等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吳坪鋼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
王信雄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即邀集被告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及上開不詳3人聚眾前往實施強暴,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3人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信雄、蕭子維所受傷害非微,告訴人張書豪更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雖均坦承對告訴人王信雄傷害之犯行,被告吳坪鋼、楊智凱另坦承對告訴人蕭子維傷害之犯行,惟被告6人俱仍飾詞否認上開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對告訴人張書豪傷害致其重傷等犯行,被告張哲誠、劉維宣、陳維均、張洋譯則皆否認對告訴人蕭子維傷害之犯行,又被告陳維均已與告訴人王信雄和解,業據告訴人王信雄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7頁),惟被告陳維均仍未能與告訴人蕭子維、張書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另被告吳坪鋼、張哲誠、楊智凱、劉維宣、張洋譯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參以被告6人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暨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現場原放置在金錢豹酒店內之畚斗、托盤、酒杯、垃圾桶等器物,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該等物品係金錢豹酒店無正當理由提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