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侯明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在做資源回收,車速沒有很快,是停等紅燈,沒有超越馬路,事後才知超越停止線,但並未擋住告訴人車道,告訴人車速跟飆車一樣快,從2、30公尺前就摔倒開始滑行,摔車地點與其車距離還有8公尺,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與文藝街口時,其行向燈號標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行駛,停於斑馬線前;適告訴人 王靖閔 騎乘機車,沿文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告騎乘機車至斑馬線前,乃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傷情事,已經原審判決理由引據詳敘甚明,依被告自承:「我當時的方向是紅燈。」(見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而原審於111年5月12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的行向是紅燈,被告騎車到斑馬線附近停下來,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通過被告機車前。」並有監視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57頁),顯見被告確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超越停止線行駛無訛。而告訴人王靖閔騎乘機車之方向既係沿文藝街由西往東綠燈直行,如非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告訴人王靖閔又豈會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受傷?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倒地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王靖閔超速行駛,以致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審酌事由,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亦如原判決理由所敘明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知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社福慈善團體聯合會高雄市鳳山街友服務中心(慈心園)外界捐贈物品及收據等資料、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此部固足認本件保險公司業已理賠機車強制險共新台幣8,274元、被告罹有重大傷病、熱心公益,及肇事逃逸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進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停於斑馬線前,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闖越紅燈犯行,全然歸責於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安排調解時,被告未到庭,見原審卷第37頁),犯後態度亦有不佳;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遵守圓形紅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而超越停止線行駛)、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超越其行向限速,以致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暨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衡諸上情,其量刑已屬從寬,被告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侯明志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明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與文藝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適王靖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竟以時速約40、50公里超速行駛,見侯明志貿然闖越紅燈,即緊急煞車閃避,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雙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右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侯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雨,我車速很慢,要看路邊是否有資源回收的東西,我沒有闖紅燈,我是停在斑馬線的前面,告訴人從遠遠騎車過來,依告訴人滑行狀況,車速應該很快,不然告訴人就可以剎得住,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湖街與文藝街口時,其行向燈號標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停於斑馬線前;適告訴人王靖閔騎乘機車,沿文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被告騎乘機車至斑馬線前,乃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傷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即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下同〉第20-21頁;本院卷第4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監視器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2-18、21-2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行向是紅燈,被告騎車到斑馬線附近停下來,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通過被告機車前,雙方沒有發生碰撞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的意思,也沒有闖紅燈云云。然被告於其行向號誌已變成紅燈時,仍然騎車超越停止線,而往前騎至斑馬線前方始停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行為已經有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闖越紅燈停於其行向之斑馬線前,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四)再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依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10:01:13-10:01:18文湖街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沿文湖街南向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停車,告訴人由文藝街由西向東摔車滑行,被告由文湖街南向北進入事故路口,若依號誌指示無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則此事故應不至發生,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65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益見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1.告訴人行向係單車道,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17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告訴人行向之時速係不得超過30公里,先予敘明。
2.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稱其當時車速大約時速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而於警員現場談話紀錄表陳稱:駕車行車速率為4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8頁),是不論係被告於車禍現場警員詢問時回覆、或警偵詢製作筆錄時答覆之行車速度,均已超越其行向之限速每小時30公里。另參以現場圖上所載告訴人倒地後之刮地痕為6.8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換算後刮地痕應為13.6公尺),顯見該刮地痕距離非短,可知告訴人騎車應有相當之速度,是其於警偵詢所稱車速大約時速40、50公里等語,堪予採信。
3.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竟仍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4.至於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王靖閔: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然本院送鑑定時,已依檢察官建議函請該會依卷內資料判斷告訴人之車速(見本院卷第
51、59頁),惟該鑑定委員會並未就此予以敘明,亦未予以說明告訴人行向車道之限速、及告訴人刮地痕與其行向車道限速之關係,是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無法逕予採信而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沒有闖紅燈、沒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進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停於斑馬線前,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闖越紅燈犯行,全然歸責於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安排調解時,被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態度亦有不佳;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遵守圓形紅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而超越停止線行駛)、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超越其行向限速,以致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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