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克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克達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克達(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2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及編號5所示3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受刑人林克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2月6日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67號99年度易字第2204號99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日期99年8月6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67號99年度易字第2204號99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99年9月13日99年9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325號(原99年度執字第11071號,已執行完畢)。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325號(原99年度執字第11117號,已執行完畢)。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325號(原99年度執字第11117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5月(3罪)犯罪日期99年8月24日㈠98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前不久某時㈡98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前不久某時㈢98年10月6日7時50分許前不久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49、18601、216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56、860號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11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0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56、86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26日111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325號(原100年度執字第12267號,已執行完畢)。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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