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甲○○
丙○○乙○○丁○○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范良銹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因對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板橋線(含土城延伸線)地下穿越路線有爭議,乃組織「板橋土城捷運受災戶聯合自救會」等向被告提出建議、陳情,嗣被告針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北市議員 顏聖冠 所主持之協調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其與板橋市湳興里捷運自救會之座談會即「捷運系統板橋線第二階段穿越湳興里上行軌與下行軌間不在註記範圍內土地有無損害及處理方式座談會」中所提建議如以疊式鋪設提前轉入南雅南路以減少穿越民房、如無法更易則廢除府中站或將府中站站體下降等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捷二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七六○一號函復略以:「::貴會所提出『板橋線於府中站後仍以疊式隧道方式佈設』、『將府中站下降並進入南雅南路後即轉為平行隧道佈設』及『如上述方案不可行,則建議取消府中站』等建議事項,本局評估結果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捷二字第八九二一五三七六○一號函僅係就前開協調會與自救會會談中所提建議事項經評估結果及執行上之困難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