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本件有證據遭變造之再審事由,為此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由鈞院管轄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如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有罪確定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程序駁回上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提起再審,有違再審程序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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