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係「和成十二號」漁船船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外海二浬處登該船檢查,查獲鰹魚、鯖魚等漁獲(以下稱系爭物品),認系爭物品係大陸地區購買之漁獲,為管制進口進口物品,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二○二八號處分書,處原告及訴外人即同船船員 黃達儀 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四一四、○六七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六一四九號通知書否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將系爭物品私運進口行為?本件完稅價格估算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和成十二號漁船」原為單拖網漁船,因近來近海漁獲量銳減,乃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改裝揚繩機及鮪釣繩等魚具,改為鮪釣船作業,此有購置各該機具等之清單為證,僅疏於辦理變更登記而已。是「和成十二號漁船」為鮪釣漁船,而非拖網漁船,當然需要魚餌,本案之鰹魚、鯖魚即為作為魚餌者,非為轉售圖利而購進之魚貨,不容妄指為走私。
㈡、基隆區漁會在其致被告並副知水產試驗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基漁場總字第一七五號函明指:鰹魚、鯖魚為賤價品,不適於食用,非走私圖利之對象,一般均賤賣與延繩釣魚業者作釣餌之用。又「和成十二號」漁船轉型延繩釣捕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售貨清單所載漁獲物有旗魚、沙魚、鮪魚等,可能以鰹魚、鯖魚等作為釣餌之成分居高云云,亦可資佐證。蓋和成十二號漁船具有兩千鉤,每日下餌一次需三百公斤,該船出海作業,每一航次都在一百八十天上下。二十七噸鰹魚及鯖魚餌,只能維持九十天左右即用完,故尚須另從魚獲物中挑出賤價之小雜魚用以補充使足以完成一航次作業。作為魚餌已如此短欠,豈有餘額可供走私圖利。
㈢、水警登船臨檢當時,「和成十二號」當時係因自動舵機損壞,乃以手操備用舵機行駛,目的至為單純,只為返港修機,船上所載鰹魚、鯖魚係購作釣餌之用,所購自大陸地區,究與走私商貨進口情形有間。
1、該船舵機,與一般遠洋漁船同樣,裝有二套,其一為自動舵機,用於遠行,另一為備用。自動舵機故障時,必先以備用手操舵機回航修竣後重新出海繼續作業,否則兩機俱毀壞時,唯有在海上動彈不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自動舵機突然故障,乃電告基隆漁業電台進港修理,之後即採用備用手操舵機航行,卻於進入十二海里我國海域之際被水警攔查,見載有本案之鰹魚及鯖魚,即指為走私,押回基隆,當時係為返港修理故障舵機而用手操備用舵機航行,此有漁業電台等單位之紀錄等可資佐證。原告從無聲稱係被拖回,然非在自由意志下進港則為事實。該證人刻意稱道該船係自行行駛靠岸,無非圖以堅持其偏見誤導視聽,令人誤信該船係從事走私而自行行駛靠岸。況本件原告本無將鰹魚、鯖魚等載進港內上岸之意,係遭水警在外海攔截並押回基隆港,形成載運鰹魚、鯖魚入港之假象,既非自行進港後被發現,不應被解釋為不報關申檢、規避檢查、偷漏關稅等等。
2、被告雖辯稱本案非其所緝獲,係水上警察局緝獲移交被告處分,然無論為任何單位所攔截押回基隆,其非本於原告自由意思之事實及結果並無二致,況和成十二號當時僱有十一名大陸籍船員在船上,有原告起訴時附呈之基隆區漁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基漁會字第五七二四號簽報基隆市政府,並副知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港務警察所之「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書」為證,苟有意走私,何需虛擲鉅資僱用多名大陸船員,更無可能使大陸船員待在船上,事理至明。
㈣、該漁船之揚繩機,是安裝於船艏右前方,業經安裝該機人員當庭結證在案。奈水警有關人員以為查獲到走私,專心只顧抄查該項鰹魚及鯖魚,也因缺乏捕魚專業知識,不在乎船上之諸多鮪延繩釣作業所需之設備,既未仔細查察,拍攝時亦僅作選擇性取景,根本未將鏡頭對向各該設備,當然無法明瞭船上設備情形,是該證人等所謂「沒有看見揚繩機,照片上亦看不到」等語,並不等於該船無該項設備。何況該船確有各該設備,
㈤、退步言之,縱令載有該批鰹魚及鯖魚即可論以走私予以罰鍰及沒入,罰鍰金額亦應符合情理法,被告所核貨價顯然高得離譜。該批鰹魚及鯖魚係為在船上作為魚餌使用而夠進之劣貨,購得價格每公斤價格僅二元,兩萬五千公斤不過為五萬元,且被告將大陸貨以台灣市價計算係錯誤的。又其中鰹魚約有一萬八千公斤,占總量之四分之三,鯖魚則有七千多公斤,被告將占總量四分之三之鰹魚全部拍賣,得款僅三萬餘元,以此推算可知,銷毀只佔總量四分之一之鯖魚,價值不過一萬餘元,兩者合計價額不達五萬元,且鰹魚係經五拍始拍定,拍賣結果已充分顯示該項鰹魚及鯖魚之實值,亦可印證原告主張該項鰹魚及鯖魚為作為魚餌,乃作業上所需之消耗品而非可轉手圖利之商貨。被告所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提供之行情,應係就可作食用及加工食品之鰹魚、鯖魚而言。蓋鰹魚、鯖魚必須是現撈、高鮮度,且每尾一台斤以上者,方適合食用或加工,此乃對漁撈稍具認識者皆知之常識。本案「和成十二號」漁船當時所載之鰹魚及鯖魚,係經冷凍多時,且為七、八尾方有一台斤之小魚,其唯有作為釣餌,根本不適於食用或加工,乃價格低廉之賤價品,不足以作為走私圖利之對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據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九○)農水試漁字第九○二二○一三三○號回函所述,該漁船基本資料,總噸位僅一八八噸,漁業執照登記之漁法為單船拖網,由緝獲時照片影本看不到鮪延繩釣作業必備之漁撈設備,如揚繩機、投繩機等。既無釣魚所需設備,則原告所稱其所買的魚貨,係為遠洋鮪釣之說不無疑義。況原告就釣何種魚類?用什麼漁具漁法亦未說明清楚。另據漁業署(九○)漁三字第九○一二三二四七二號函亦稱,該漁船為拖網漁船依規定不得兼營鮪釣漁業,本案應無關鮪釣作業相關事宜。況今據證人 曾煥昇 (緝獲本案之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艇艇長)證稱:「登船檢查時並未見作業所用之揚繩機...」、「甲板是乾的,並無作業之痕跡...」等語,復以緝獲當時並未見任何原告所自行捕撈之漁獲及根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六二六七號起訴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略知,原告係自大陸購買漁貨後刻予返回,並未有任何作業之事實,可見本次航程係似專為至大陸地區購買魚貨;復以大陸地區無論就地理位置(僅位於台灣海峽對岸並非於遠洋作業漁區)、現行法令(違反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均非財政部前開函中所謂外國基地,故其所辯因遠洋鮪釣作業故至他國補給之理由,要難成立。
㈡、次查該批漁貨既並非原告自行捕獲,而為應稅物品(縱如原告所述係為魚餌之用,亦無免於進口貨物應課徵關稅之規定,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參照),復為管制物品(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拾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冷凍鯖魚部分無論數量多寡亦屬依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貿局共同訂定之中華民國商品進口稅則及貨品分類表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復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c.c.ccode0303.74.00輸入代號111及MWO,故鯖魚部分已依農委會所訂之走私進口動物及產品處理方式交基隆區漁會銷毀在案)原告將自大陸購買之二十七噸魚貨,載運進出國境,亦未報關申驗,違反貨物進出國境之管理規定甚明。
㈢、海關緝私條例就「私運行為」之定義及本案是否已該當其構成要件:
1、根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認定本件私運行為屬實,至原告所提船位證明及漁船通話紀錄等證明書文件,亦僅能表示原告與該漁船電台進行聯繫,並不能據此小段之通聯紀錄即證明原告全部航程均無至大陸地區之行為,而判決原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2、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國家財政稅收、經濟秩序、環境生態並兼有保護國內產業之目的。此一規定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原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惟現行條文(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沿用至今)已刪除「意圖」二字,亦即廢棄須具「意圖」始構成處分之前提要件。又該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毋須兼具,祇須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蓋舉凡貨物進口,應由其裝載之船舶、航空機於進入國境後經設有海關之通商口岸依正常通關程序向海關申報以確保關稅課徵、貨物檢查(疫)、防止違禁品、管制物品進入國境。故除自行捕撈之漁獲外,如本國漁船於自行前往國外地區載運其他任何應稅物品、管制物品、農(水)產品於進入國境後復即駛回非通商口岸而不向海關申報,並具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五二一號解釋文參照),即難謂其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私運行為,否則貨物進出國境之管理機制將形同虛設。至其私運進口係作何用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無論自用或轉售)、所私運貨物是否有利可圖皆非其處分要件(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另如私運應稅物品進入我國領海之內,即為私運貨物進口(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是否僅置於船上而無運至內陸之事實亦在所不問。本案原告將自大陸地區購得之市值數十萬元之漁貨,不經一般貨物進口通關程序而以漁船載運並駛入十二海浬海域之我國領域,其目的港為正濱漁港而非通商口岸,自不可能向海關申驗,故其走私行為即當場既遂。
3、原告直駛大陸地區購買魚貨自始已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豈可其後復以形形色色理由出入國境而可免於法律所賦予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原告謂其因舵機故障,於返港修理途中始為水警緝獲,觀諸證人曾煥昇(本案緝獲當時之警艇艇長)所言:「原告係航行至八斗子外海始為緝獲並自行操控停妥於碼頭...」,可見原告仍係自行駕駛漁船,並非處於難以操控之漂流狀態而進入國境。且依前開事實所述,如原告此次航程係似專為購買大陸漁貨而往返二地,縱若其所言屬實,則舵機故障之發生亦非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亦無妨礙本案原告係以自己意志而非處於難以控制之漂流狀態進入國境之事實。故原告於攜運大陸魚貨進入國境後,未至設有海關之通商口岸向海關申報,即報運進口之行為,縱稱其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五二一號解釋意旨,仍難冀要邀免罰。㈣、本案完稅價格估算之依據:
1、根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九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二號來函說明:「二:鯖、鰹魚可作食用及加工食品且鯖魚亦可作釣餌之用,...」可見該批魚貨並非僅能供做魚餌之用,而全無食用價值。並依據該函附件及被告另據該署提供之漁產品全球資訊網,查詢八十八年(行為時)至九十年單品種多市場行情結果,鰹魚、鯖魚其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三十四.六、二十四、
十.三元及十九、十九.八、二十七元,與當時所核估完稅價格每公斤十五.九八元皆較高,亦可足證本案完稅價格應無不妥,且該二魚種亦有其市場交易價值。
2、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而完稅價格之計算係關稅總局驗估處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及十二條之二至之六為計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關稅法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五至三十一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以下完稅價格之計算,皆以CIF起岸價格(包含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搬運及保險等相關費用)為主要精神,故縱原告所言販入價格屬實,仍不足以為完稅價格之憑據。況今原告係以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魚貨,本無正常國際貿易交易價格,亦乏任何進口交易結匯文件可資參酌,只得依該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五及之六)另以計算或以合理方式核定之。
3、而原告所稱標售價格(即得標價格),係底價以上之最高投標價者,本非正常交易價格,另該批漁貨前後歷經五拍,且拍賣之貨物僅其中鰹魚一項(鯖魚部分已如前開本案事實所述送基隆區漁會銷毀在案),故其拍賣價格自較緝獲之所有魚貨所核完稅價格低廉。復以據證人 蕭鏡軒 (關稅總局驗估處承辦員)證稱本案估價當時有依規定檢具貨樣及考量冷凍魚貨鮮度問題,並另請教專業商核價。故本案係因原告私運重二十七噸之魚貨致完稅價格達新台幣四一萬四、○六七元,其核估應無違法不合理之處。
㈤、「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之證據」行政法院迭有判決釋明(行政法院判決)。今本案原告走私行為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復經貴院再予調查,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案處分要件之新事證,足證被告依法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兩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甲○○係「和成十二號」漁船船長,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外海二浬處登該船檢查,查獲鰹魚、鯖魚等系爭物品,認系爭物品係大陸地區購買之漁獲,為管制進口進口物品,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認定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及訴外人即同船船員黃達儀一倍之罰鍰計四一四、○六七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否准等情,有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水警一隊刑字第四○二五號移送書、被告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二○二八號處分書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六一四九號通知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物品私運進口行為?㈡本件完稅價格估算是否合法?玆分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有將系爭物品私運進口行為?
㈠、經查:原告甲○○係「和成十二號」漁船船長,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自基隆市正濱漁港報關出海作業,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駛抵福建省三沙漁港,甲○○即靠岸使大陸地區漁工十一名登船。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冷凍機故障為由進港,同日十五時五分許,以進港原因消滅為由,自正濱漁港出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駛抵福建省三沙漁港,甲○○即上岸購買大陸漁產品鰹魚一八四四七公斤、鯖魚七四六二公斤(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甲○○與船員黃達儀復,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以「和成十二號」漁船將上開大陸漁產品載返正濱漁港,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外海二海浬處,為警艇巡邏時查獲等情,有原告及船員黃達儀於偵查時坦承確有輪流駕駛「和成十二號」漁船至大陸地區載運漁工及購買大陸漁產品等情(分別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二十七頁背面)不諱。另原告及船員黃達儀二人所述出港時間雖不同,惟「和成十二號」漁船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報關出港,船員四人,前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以冷凍機故障進港時,除船員有本國籍四人外,尚有大陸漁二十一人,並在同日十五時五分再度出港,此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份在警訊卷可查,顯見原告甲○○、船員 黃連儀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後二次報關出港後,均航向大陸地區,先載運漁工,再載運大陸漁產品甚明。以上事實,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甲○○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原告雖主張係於查獲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舵機發生故障,電請電台返港條理,到達八斗子外海時遇水警,始被帶回港,並無走私進港之意圖云云,並提出船位證明及漁船通話紀錄等證明書文件為證,惟該等書證僅能表示被告有與該漁業電台進行聯繫,並不能據此小段之通聯紀錄即證明被告於二十三日當天僅係為修理漁船,並無進國內之意圖。況證人曾煥昇(本案緝獲當時之警艇艇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原告係航行至八斗子外海始為緝獲並自行操控停妥於碼頭...」,可見原告仍係自行駕駛漁船,並非處於難以操控之漂流狀態而進入國境。是原告主張並無進入國內之意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次查系爭物品漁貨既並非原告自行補獲,自為應稅物品,縱如原告所述係為魚餌之用,亦無免於進口貨物應課徵關稅之規定,(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參照),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拾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丁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中冷凍鯖魚部分無論數量多寡亦屬依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貿局共同訂定之中華民國商品進口稅則及貨品分類表之公告管制進口物品,復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c.c.ccode0303.74.00輸入代號111及MWO)原告將自大陸購買之二十六噸魚貨,載運進入國境,顯有私運貨物進口甚明。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國家財政稅收、經濟秩序、環境生態並兼有保護國內產業之目的。該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毋須兼具,祇須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至其私運進口係作何用途,無論自用或轉售、所私運貨物是否有利可圖皆非其處分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另如私運應稅物品進入我國領海之內,即為私運貨物進口(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是否僅置於船上而無運至內陸之事實亦在所不問。
㈣、本案原告將自大陸地區購得之市值數十萬元之漁貨,不經一般貨物進口通關程序而以漁船載運並駛入十二海浬海域之我國領域,故其私運貨進口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係作為魚餌之用,非為轉售圖利而購進之魚貨,並非走私云云,即非足取。至於兩造對於「和成十二號」漁船是否鮪釣船,有無揚繩機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
三、本件完稅價格估算是否合法?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而完稅價格之計算係應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及十二條之二至之六為計算(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關稅法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五至三十一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以下完稅價格之計算,皆以CIF起岸價格(包含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搬運及保險等相關費用)為主要精神,故縱原告所言販入價格屬實,仍不足以為完稅價格之憑據。況原告係以漁船自大陸地區走私魚貨,本無正常國際貿易交易價格,亦乏任何進口交易結匯文件可資參酌,只得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五及之六(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另以計算或以合理方式核定之。據證人蕭鏡軒(關稅總局驗估處承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案估價當時有依規定檢具貨樣及考量冷凍魚貨鮮度問題,並另請教專業商核價有談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案係因原告私運重二十七噸之魚貨致完稅價格達新台幣四一萬四、○六七元,其核估係屬合法。
㈡、復根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九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漁二字第九一一二○○四八二號來函說明:「二:鯖、鰹魚可作食用及加工食品且鯖魚亦可作釣餌之用,...」可見系爭魚貨並非僅能供做魚餌之用,而全無食用價值。並依據該函附件及被告另據該署提供之漁產品全球資訊網,查詢八十八年(行為時)至九十年單品種多市場行情結果,鰹魚、鯖魚其市場平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三十四.六、二十四、十.三元及十九、十九.八、二十七元,與當時所核估完稅價格每公斤十五.九八元皆較高,亦可足證本案完稅價格亦屬合理。
㈢、至於原告所稱標售價格(即得標價格),係底價以上之最高投標價者,本非正常交易價格,另該批漁貨前後歷經五拍,且拍賣之貨物僅其中鰹魚一項(鯖魚部分因係管制進口物品,送基隆區漁會銷毀在案),故其拍賣價格自較緝獲之所有魚貨所核完稅價格低廉,原告以拍賣價格質疑完稅價格之合法性,殊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完稅價格一倍之罰鍰計四一四、○六七元及貨物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