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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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
原告昌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盧俊誠 律師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鳳王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府訴字第一三五0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縣環保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環四字第0四一八八八號函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有關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委託原告代清理混合五金廢料有三批廢棄物(申報清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六日、十四日)尚未處理,該府環保局上網查詢上述三筆聯單處理完成欄顯示空白,視同未處理,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該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告發,另該府環保局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至原○○○鄉○○路○號工廠稽查有一批混合五金廢料尚置於該廠區內(為矽品公司委託之廢棄物),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告發,並案移被告機關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及陸仟元罰鍰,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其中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裁罰部分,經高雄縣政府認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至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裁罰部分,則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十四日收受上開廢五金料後,即放置於待處理區準備處理,然因長興化工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領調查局人員前來搜索原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所有營運之資料文件均予以查扣,且就待處理之廢棄物予以圈圍扣案,以致原告完全無法營運,且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原告公司予以撤銷操作許可證,導致原告完全無法為上網或清除之工作,根本不可能於三十日內處理上開廢五金料,此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可抗力,原處分未詳就上開情事予以查明,即據以處分,實顯違法云云。被告則以:矽品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清理混合五金廢料有三批廢棄物,申報清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六日、十四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原告至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處理完畢,原告未於限期內處理,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鄉○○路○號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批廢五金廢料尚置於該廠區,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二十八條之規定處分原告公司陸仟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受矽品公司委託代清理混合五金廢料有三批廢棄物,申報清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六日、十四日,原告未於限期內處理,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鄉○○路○號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批廢五金廢料尚置於該廠區,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二十八條之規定處分原告公司陸仟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分通知單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十四日收受上開廢五金料後,即放置於待處理區準備處理,然因長興化工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領調查局人員前來搜索原告公司,且就待處理之廢棄物予以圈圍扣案,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原告公司予以撤銷操作許可證,導致原告根本不可能於三十日內處理上開廢五金料,此對原告而言係屬不可抗力,被告未詳就上開情事予以查明,即據以處分,實顯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受矽品公司委託代清理混合五金廢料有三批廢棄物,申報清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六日、十四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原告至遲亦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處理完畢,原告未於限期內處理,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另將原告公司予以撤銷操作許可證,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鄉○○路○號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批廢五金廢料尚置於該廠區未處理,被告依據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二十八條之規定處分被告公司陸仟元罰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實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清除上述廢棄物乙節,顯不足採。次查,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函覆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昌冠公司位於大○○○區○○○街○號非法貯存廢棄物場地搜索時,因該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主管並未在場,為免遭湮滅證據及便利環保人員採樣鑑定,乃命警將廢棄物圈圍,並未扣押或禁止該公司或環保人員處理該場地之廢棄物」乙節,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雄檢楠有八九偵二00六0字第一七九二0號函附卷可稽,況本件前述待處理廢棄物,檢察官並未全部圈圍,沒有圈圍者約有五、六噸,原告亦未於期限內處理,並為原告於審理中所是認,是原告主張本件屬不可抗力等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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