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仍執前詞辯稱無違規事實,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辯詞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予駁斥,其空言否認違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高政賢林聖憲林科翰 作證,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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