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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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系爭合夥土地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後在聲請人家中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分配房屋位
置及辦理銀行貸款,聲請人當時依據合夥人會議決議將合夥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茲提出告訴人之一 邵良德 提出陳情書影本,證實八十三年三月間所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會議中確實有決議委託聲請人辦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情事。此新證據資證聲請人係經合夥人會議決議將合夥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非如判決指摘聲請人擅自以合夥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又此事實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經股東會議之追認並有出席股東會議紀錄為憑,足認本件聲請人將合夥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係股東會委託授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
㈡聲請人已尋獲當時任祥園土木包工業會計之 李珮珊 ,請鈞院傳喚其出庭作證,證
明聲請人提出之祥園土木包工業管理合夥土地及支出明細表確記載執行系爭土地合夥事務之費用,而無挪用土地抵押貸款公款情事,況縱有亦祇是聲請人未經股東會開會決議,將抵押貸款中三百萬購買坐落台中市○○鎮○○段橋寮小段二七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一半及另一百萬購買台中縣○○鄉○○○段一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並擅自登記在吉利果營造有限公司與 王木富 名下,係涉背信罪嫌,與業務侵占罪無關。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本件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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