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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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0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二四○、五五九元,案經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初查以原告本年度取自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七八、三一六元(非經常性薪津),及
七四七、六○○元(薪資),合計二、八二四、九一六元,其中二、○七八、三一六元之非經常性薪津,原告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五四○、三六二元後,申報所得為一、五三七、九五四元,乃改列為薪資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一二、三一六元,淨額為二、九一五、二六六元。
二、原告不服原核定,主張壽險業薪資所得必須招攬業務才有佣金收入,應扣除百分之二十六費用,以符租稅公平云云,申請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略謂:「本案之保險業務員,既未具有執行業務者之身分,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報酬,仍屬薪資所得,所請未便同意。」,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二、○七八、三一六元非經常性薪津係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取得之非經常性薪津(格式*50)與薪資(格式50)不同,性質上係屬於佣金,不列入退休金的計算,故應比照同質性直銷人員的佣金,扣除百分之二十六的執行業務所得,以為必要費用支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自行申報非依通報資料原告取自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七八、三一六元及薪資所得七四六、六○○元,計二、八二四、九一六元,且經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89)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覆略述:「二、甲○○、 楊公誠李芳琴 等三員與本公司為聘僱關係, 王惠敏 與本公司為承攬關係。」有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89)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系爭薪資所得
二、○七八、三一六元,並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必要費用,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予以核課其薪資所得,並無不合為由,原告取得之「非經常性薪資」,為其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報酬,仍屬薪資所得,有所得即應課稅,至其是否為將來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並不影響其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㈡、查稽徵機關所定薪資所得格式代號均為50,並無格式50(薪資)及*50(非經常性薪津)之分野;且原告與國華公司訂立者既屬僱傭契約關係,列屬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核無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適用。又所稱非經常性薪津,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乃是國華公司內部對員工退休制度之規範,原告對其退休金之計算不服應向國華公司主張,似較為可行。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理由
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本年度取有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七八、三一六元(非經常性薪津),及七四七、六○○元(薪資),合計二、八二四、九一六元,其中二、○七八、三一六元之非經常性薪津,原告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五四○、三六二元後,申報所得為一、五三七、九五四元,乃改列為薪資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一二、三一六元,淨額為二、九一五、二六六元。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被告略謂:「本案之保險業務員,既未具有執行業務者之身分,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報酬,仍屬薪資所得,所請未便同意。」,否准原告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國華人壽公司發給的扣繳憑單分為格式50(薪資)及*50(非經常性薪津),其中格式*50的非經常性薪津是佣金部分,在將來退休給付,不列入退休金計算等語,惟查:
㈠、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等身分者,所取得之業務收入,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而言。本案之保險業務員,既未具有上述執行業務者之身分,其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報酬,仍屬薪資所得,此關於建議保險業務員之所得歸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與前引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引用。
㈡、原告八十七年度取有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薪資所得二、○七八、三一六元(非經常性薪津),有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通報資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另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89)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覆略述:「二、甲○○、楊公誠、李芳琴等三員與本公司為聘僱關係,王惠敏與本公司為承攬關係。」有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89)華壽業管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非經常性薪津所得二、○七八、三一六元,係該公司與原告因僱傭關係所為之給付,非屬承攬關係,並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可扣除必要費用,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予以核課其薪資所得,並無不合。
㈢、原告取得之「非經常性薪資」,為其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報酬,自屬薪資所得,且稽徵機關所定薪資所得格式代號均為50,原告扣繳憑單上所謂格式50(薪資)及*50(非經常性薪津)之分野,應僅係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加,並無任何稅法上之意義;至系爭非經常產薪津是否為將來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並不影響其應併課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類別,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非經常性薪津,應為執行業務所得,顯係誤解。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二、○七八、三一六元之非經常性薪津,原告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五四○、三六二元後,申報所得為一、五三七、九五四元,乃改列為薪資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八一二、三一六元,淨額為二、九一五、二六六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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