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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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四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取得外僑居留證,惟被告並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繳納健保費,其卻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九日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至雲林縣「安安醫院」就診,經安安醫院向原告請領被告當次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八0元(因被告已清償部分金額,原告訴之聲明減縮為
一、三二三四元),原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0二000四0七號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因迄今仍未返還,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屬南區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健保南醫字第0九0二000四0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揭之主張,洵堪採信。
四、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既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繳納健保費,卻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九日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至雲林縣「安安醫院」就診,嗣原告給付安安醫院上開被告醫療費用一五、八八0元,被告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一三、二三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