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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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71號聲請人賀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載之95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為最高行政法院維持本院前訴訟程序之94年6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326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之確定裁定,惟因聲請人於聲明欄記載「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79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裁定」等語,併陳本院院銜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案號,故本件仍應認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管轄,合先指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7條、第278條、第283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該項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復非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自不得以原裁判漏未斟酌該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第283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緣起於:聲請人前就被告對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作成92年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602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並於91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3樓之2投遞,郵局以「無此人及公司」退回,92年2月17日再次投遞上開營業地址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查得聲請人負責人甲○○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乃按址於92年2月24日投遞,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查詢公司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無誤,經3次投遞仍無法合法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2年7月20日刊登皇家時報,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93年4月7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之提起逾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本院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以聲請人營業地於原處分作成之時,並無「遷移不明」或「無此人及公司」之情況,截至聲請人92年10月廠房賣掉止,仍設址於三重市○○路○段○○○巷○號
3樓之2,該址廠房不但是聲請人所擁有,且仍然陸續經由公寓大廈管理處收到各種郵件,並繼續支付管理費,原裁定對聲請人所提之92年8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3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92年8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
6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業於前訴訟程序業經審酌,並析述上開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仍設址於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乙事為真實之理由(本院前裁定理由欄肆一(二)記載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卷第45頁至第49頁參照),聲請人就此稱本院前裁定對上開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另行提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復未聲明此項證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財政部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93/2585)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前裁定漏未斟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前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92年8月
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3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