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424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不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所屬警備隊警員甲○○於95年4月4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口紅線處,執行交整勤務時,將違規停車候客之 吳冠廷 (已另行起訴)之女攔下勸導,而與吳冠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10餘人,共同前往航警局高雄分局與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及吳冠廷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額頭、肢體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嗣經航警局高雄分局警備隊隊員 沈人禾 、 賴文仲 等人制止,乙○○等人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