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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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45號原告利進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木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3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通報,查獲原告於90年9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有限公司(下稱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7,814,368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90,718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90,718元(原告已於93年8月4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81,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及財政部
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原告於進貨(勞務)時僅因疏失,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廣順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繳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謂廣順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一事,原告交易當時並無所悉。原告其後得悉上述情事後,遂於93年8月4日自動補繳營業稅本稅390,718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可免除處罰。惟被告卻以函查日為8月3日為由,未准予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徵諸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行政救濟之決定或判決,概
以文書送達當事人之翌日為準起算不變期間,或以送達日為準以計算行政處分生效日。一般民眾本無從得悉行政機關何時發函,未料行政機關卻以一己立場為不利納稅人之處分,顯有違誠信原則。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被告仍應核實查明,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函釋裁處,本件原告應符合免罰的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已於80.8.16臺財稅字第801253598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1.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申報扣抵退稅者。」為財政部81.7.22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8.16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⒉卷查,原告90年9月至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於申報該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持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4紙,金額計7,814,368(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92年2月25電防字第092780069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信義稽徵所93年8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208699號調查函、原告提示之綜合業務合作協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查廣順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已於93年8月4日自動補繳所漏稅款),卻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前揭營業稅法、財政部函釋規定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
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信義稽徵所以93年8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208699號函發文調查,經審視上開函內容:「主旨:為查核貴公司(行號)取得廣順昌有限公司90年10、12月JF00000000……號發票等14張及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請負責人於93年8月30日上午10時親自攜帶如說明二之資料駕臨本分局(稽徵所)洽營業稅課(股)承辦人員辦理…」據此,足認信義稽徵所前開調查函之函查日(發文日)93年8月3日即為本件調查基準日。原告雖93年8月4日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惟查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自動補報補繳免除逃漏稅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是認定原告所取得的發票是與其業務有關,有進貨事實,而非認定其與虛設行號確有交易事實,核與原告所稱財政部上揭95年函釋規定之情形不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90年9月至12月間進貨,銷售額計7,814,368元,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以訴外人許應時利用人頭 劉國富 設立之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390,
718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北機組92年2月25電防字第092780069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含相關人頭公司列表、廣順昌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原告提示之綜合業務合作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故依上開證據,足認廣順昌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原告即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390,718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90,71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781,4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雖起訴主張:其僅因一時疏失而取得非交易對象廣順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於93年8月4日自動補繳營業稅額後,始於93年8月5日接獲被告調查通知函,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予免罰;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原告亦應符合免罰之規定云云。
五、惟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
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營業稅…二、…短、漏報銷售額者,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認定而為之釋示,並依各種稅目之特性,規定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俾利下級稽徵機關認定得否免罰之依據,符合該條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自動申報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依上開刑案移送資料及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因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進貨,涉嫌持虛設行號廣順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已於93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該稽徵所93年8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208699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3年8月3日,原告雖於93年8月4日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惟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自無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有關自動補報補繳免除逃漏稅處罰規定之適用。㈢又查,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
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7.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係核釋營業人進貨來源之交易對象雖有涉嫌虛設行號情事,稽徵機關仍應覈實查核雙方有無實際交易,及該涉嫌虛設行號有無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繳稅額,尚不得僅因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即認渠等無交易事實而予補稅處罰,核與本案依查得前開事證,已足認原告與廣順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不同,原告執其確有進貨事實,主張依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